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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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丁○○之先父 王公水 諒育有7男3女,其中長女即被上
訴人戊○○○、老二即上訴人丁○○、老三王 元河 、老四甲○○、老五 王元潭 、老六乙○○、老七丙○○。又 王水諒 於生前經營 太原 茶莊,克勤克儉,頗有資力,曾購有3處房屋:①雲林縣○○鎮○○路○巷○號住家房屋、②雲林縣○○鎮○○路○○○號中央市場店舖第6號、③系爭台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房屋。因王水諒長期與老三 王元河 同住,比較親近,所以上開①住家及②店舖房屋均登記為老三王元河所有。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間,王水諒欲購買系爭房屋時,乃邀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已嫁人)3人共同購買,講好3人各1/3,亦即每人應擁有1/3之持分權利。至於購屋價款之給付,因當時老四甲○○在台北工作,所以上訴人把價款交給王水諒,王水諒統籌匯到老四甲○○在新店郵局100778號帳戶,被上訴人部分亦直接匯給老四甲○○,再由老四甲○○拿去繳納。又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時,因王水諒及被上訴人均不便具名,因此3方同意暫以上訴人及老三王元河名義登記各1/2,此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由來。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王水諒3人共同出
資購買,3人各1/3所有權。此觀上訴人父親 王公水諒 生前立有遺囑,記載:「台北信義店兄弟合約」,以及「父母2人1份,元河1份、麗敏1份、元海1份,元春1份, 登松 1份」,並親筆書寫:「此書為證王水諒」等字樣。上訴人父親王水諒上開遺囑,業據證人老四甲○○ 於鈞院 到庭證稱:「是我父親所寫沒錯」,證人老七丙○○證稱:「遺囑是我父親過世後,過了幾十年後我才看到,是我父親筆跡沒錯,我認得我父親筆跡」,並經被上訴人陳明:「筆跡應是我父親所寫」各等語在卷,足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父親王水諒有出資購買,蓋如果系爭房屋王水諒沒有出資購買,王水諒豈會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各兄弟,甚至老三王元河1份,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卻沒有份,此理甚明。此外,並另外書寫遺稿,表示要將「手尾錢」分配: 老三元河 新台幣(下同)40萬元,麗緻(元河太太)10萬元,老二 南仔 (指上訴人)及 老四元海 、老 五元潭 、 老六元森 、 老么登松 均各10萬元,王水諒生前將前開2張遺囑(遺稿)交給老四甲○○保管,此項事實,業據證人甲○○、丙○○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惟王水諒死亡之後,老三王元河及老四甲○○均否認有遺囑,並暗槓父親之手尾錢,拒絕分配遺產,引發兄弟為父親遺產紛爭十多年,此亦有老六乙○○所書「告白書」可稽,足見證人王元河、甲○○於本件訴訟所為證言均係選擇性作證,證言偏頗,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屬違誤。
㈢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上訴人係交給王水諒,王水諒連同伊本
人部分價款一起匯到甲○○在新店郵局100778號帳戶,再由甲○○繳納,此有王水諒親筆書寫記帳之「匯款明細單」可證。按上開「匯款明細單」上記載有上訴人(南仔)匯款之明細,卻未見有關老三王元河交付購屋價款之字樣,益證王元河實際上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蓋如果王元河係出資購買人之一,則王水諒豈會不將王元河支付之款項入帳?上開「匯款明細單」上,上訴人既存入帳,而王元河卻未入帳,則王元河並非出資購買人之一,其理甚明。
㈣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擁有1/3持分權利並不爭
執,但上訴人堅決主張本人亦應有1/3持分權利,此項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於鈞院證稱:「(系爭房屋本來約定上訴人1/3嗎?)是的」等語可資證明。雖依前開王水諒書寫之「匯款證明單」上記載,上訴人出資不足1/3,惟查上訴人擁有1/3持分權利係當初約定好的比例,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價款縱有不足1/3,應係上訴人與先父王水諒之間會算問題,二者不應混為一談,更不應更改當初各占1/3持分權利之約定,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王水諒
3人合資購買,上訴人應擁有1/3持分權利,但王元河其實未出資,因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係被上訴人將其擁有1/3持分權利一半,即1/6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一半1/6持分權利信託登記在王元河名下,詎被上訴人未察,竟悉數將其1/3持分權利單獨全部向上訴人請求,而不向王元河請求另外1/6持分權利,於法自有未合。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如有短少租金收入,理應向老三王元河請求,原審未查及此,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王水諒先生遺囑、匯款明細單、告白書影本各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已坦承其實際出資不及1/2,也承認被上訴人實際出
資為1/3,但卻從91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3年中,取得房客繳交之1/2租金(3年半數18個月租金,其中按被上訴人出資1/3之比例換算結果有12個月之租金屬於被上訴人應得部分);且收取租金中屬於被上訴人應得部分支票共12張(每張1個月房租)計1,614,788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不歸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已不辯自明。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雲林地方法院
一審時皆有附案之書面證據為憑,並由相關證人為證,如上訴人對於先父王水諒所親筆登錄之上訴人丁○○(別號南仔)購屋繳款明細表有反證,應提出具體之繳款書面證據,並由相關證人佐證,不應意圖以虛構故事,混淆真象。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它非關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應不予受理。
㈢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先父王水諒3人共
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除被上訴人出資1/3部分屬實外,其餘與事實有背,蓋先父王水諒所親筆登錄之上訴人丁○○(別號南仔)購屋繳款明細表,係先父王水諒親筆所書,如無具體反證,應不容置疑。而本件出租房屋完全由先父四子甲○○(即原審證人)經手購買,證人甲○○並登錄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元河(先父三子)3人之繳款明細,如上訴人認為其登錄不實亦請提出具體之書面反證。再系爭出租房屋於68年12月25日簽約購買時,先父已高齡73歲(民前3年0月00日生),身體羸弱多病,當時除由證人王元河獨力奉養先父母外,其餘子女皆已成家各自分戶營生(包括上訴人丁○○),且證人王元河為盡孝道,將經營之太原茶莊收入,完全交由同住之先父王水諒負責保管運用,故先父經手繳付之房款即為證人王元河營業收入所得(64年8月21日證人王元河營利事業登記為太原茶莊負責人)。上訴人所提先父遺贈手稿,係先父臨終前私下親自交待四子(即證人甲○○),且原稿目前亦由證人甲○○保管中,先父遺贈手稿真意始末,證人甲○○應可見證。因此,如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先父王水諒生前3人共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則先父「台北信義店兄弟合份」遺贈手稿為何仍列上訴人丁○○新興里地分厝,及先父另紙遺贈手稿又為何列上訴人南仔10萬元,上訴人能否提出完整合理解釋,否則實難以自圓其說。基上,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王水諒3人共同出資購買,3人各1/3所有權乙情,顯係意圖虛構故事,刻意為自己不當得利行為掩飾,不足採取。
㈣本件出租店面之系爭房屋,於68年12月25日購買時,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王元河3人既已約定,購屋暫以丁○○、王元河2人為代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各佔1/2,並同意按實際出資比率(丁○○18.2324%、王元河48.4317%、戊○○○33.333%)各別享有使用、收益及分配權利,且自購買時起至出租,均由證人甲○○代為處理所有購屋、出租相關事宜。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東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家公司)起,租金由東家公司每年簽發12張租金支票以為支付,於91年10月21日以前,上訴人均按兩造與原審證人王元河間之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除原審證人王元河取得6張支票外,上訴人自第三人東家公司取得之6張租金支票,上訴人均依出資比例,將其中4張租金支票(即每年4個月租金收入)交付被上訴人,3方皆依約執行並無爭議。然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3年中,上訴人即未將代收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每年4個月租金交付,總計3年之被上訴人應得租金共支票12張計1,614,788元,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惟上訴人均拒絕返還。上訴人自上開房屋出租以來,每年均按其出資之1/6比例收取2張租金支票(即2個月),何以91年開始卻要收取6張租金支票?況假如以當初上訴人原本要出資之1/3計算,也僅能以收取1/3租金,即每年拿4張支票。故上訴人實際出資1/6,卻收取1/2租金,而強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1/3租金,全部納為己有。上訴人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本件未提訴訟前,被上訴人曾迭次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之夫己○○(即訴訟代理人)為保全被上訴人兄弟和諧,還曾退讓提出願意不計較3年之租金,只要上訴人將房屋產權1/3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可,惟上訴人卻固執不願接受,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提出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父親王水諒3人共
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並非事實。按證人王元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在69年買的,當時房屋要400多萬元,被上訴人找了上訴人還有我3個人合資購買,大家出一樣的錢,上訴人在買房子的時候,因為錢不夠,只出了73萬元,不夠的錢是由我來代墊,所以租金是按當時出資的比例來分配。」且就原審詢問:歷年來租金的收租,是如何收取?證人王元河證稱:「是按照當時買房子的出資比例來收取,所以我1年收6個月的租金,被上訴人1年收4個月的租金,上訴人1年收2個月的租金。這樣子收租金的時間,至少已經一、二十年了。」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人在台北,因為我大姐戊○○○手邊有一些閒錢,想要買一個店面來投資,但是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找我二哥丁○○及三哥王元河共同出資來購買,購買房屋的資金,除了我大姐戊○○○直接匯款給我以外,二哥丁○○及三哥王元河都是將款項交給我父親,由我父親匯給我,原本約定的時候是每人1/3,大姐戊○○○都是按照當時約定的款項及期數來支付,我三哥王元河也都有按照約定的款項及期數來支付,我二哥本來有將錢交給我父親,但是後來因為缺錢,後來又把錢拿回去,這部分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二哥的部分錢不夠,我父親要求我三哥代為墊付,這部分我父親都有記帳,我父親也有跟我講,我有將他們三人出資每次付款的細目都紀錄下來,我父親也都有紀錄,本來房屋買賣價款3,953,000元,加變更設計3,300元、契稅22,089元、登記費是24,913元,總價是4,003,302元,戊○○○出資為1,334,434元,二哥丁○○出資為73萬元,三哥王元河出資為1,938,868元,出資比例為丁○○百分之18.2349,戊○○○為百分之33.333,王元河為百分之48.4317元,因為房屋契稅和地價稅都是三哥和大姐支付,所以雖然三哥王元河比例不到1/2,但是為了避免計算上的困難,所以租金部份就由我三哥每年拿6個月租金,大姐每年拿4個月租金,二哥每年拿2個月租金。
」「從81年10月9日到91年10月21日為止,租金都是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我大姐分4個月租金,我二哥分2個月租金,我三哥分6個月租金,一直都相安無事。從91年11月22日開始,我二哥不承認原來的出資比例,他要求要按照登記所有權的比例來收取租金,所以從91年10月22日開始到94年11月1日為止,我大姐戊○○○應得的租金總共1,614,788元,都被我二哥拿走。」等語;由以上2位證人所述,購屋資金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元河3人出資,顯無疑問。
㈥先父遺稿係先父私下交付四弟(證人甲○○)被上訴人確實
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係嫁出去的女兒,實不方便介入娘家兄弟間之金錢糾紛,本件上訴人若就其與證人王元河間之出資有任何疑義,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並依正當途徑(如訴之法律)解決,而非在本案節外生枝,模糊訴訟焦點。審視上訴人所提證物(先父2份遺稿),1份僅寫明 錦春 (上訴人)新興里地分厝(上訴人現居住使用處所)其餘另列明8人,另1份亦僅寫明南仔(上訴人丁○○)10萬元,其餘另列元河40萬元等等。不知由先父遺稿從何證明「本件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先父生前3人共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證人甲○○於鈞院95年4月17日出庭作證,除證明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外,亦就父親遺稿說明如下:「先父雖交待有遺稿,但因先父名下並無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王元河64年8月21日登記為負責人之太原茶行營業收入所得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並登記於王元河名下」、「先父臨終前亦未交付現金給證人」、「先父遺稿,確係先父於74年5月9日臥病臨終前交待給證人,但因上述原因證人無法據以處理,但決非上訴人所言,先父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然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但丙○○於鈞院95年6月5日出庭時表示:「不曉得系爭房屋出資實情,亦不曉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父親共同購買之事。」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所陳事實及主張於雲林地院一審起訴狀
及95年4月4日呈鈞院答辯狀皆檢附有完整證物(包括先父親筆登錄之南仔繳款6回共73萬元之詳細紀載),並有證人甲○○、王元河2人出庭證實。
⒉反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個人出資1/3,卻始終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要求出庭作證之乙○○及丙○○2位證人,其中乙○○因不願作偽證而拒出庭,另丙○○雖出庭作證亦坦承不知系爭房屋出資實情,亦不曉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父親共同購買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先父王水諒親筆登錄之上訴人丁○○(別號南仔)購屋繳款明細表、證人甲○○經手購屋款及繳款明細表、證人王元河經營太原茶莊營利事業登記證、先父遺贈手稿之一及之二、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5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王元河。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6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及三弟王元河3人共同出資4,003,302元,向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8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地),其中上訴人出資730,000元(約房屋總價之1/6),王元河出資1,938,868元(約房屋總價之1/2),被上訴人則出資1,334,434元(約房屋總價之1/3)。
購屋當時,因被上訴人不便具名,故而系爭房地即登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元河名下。嗣後系爭房地自85年10月起,即出租予第三人東家公司承租使用迄今,租金由第三人東家公司每年簽發12張租金支票以為支付,於90年以前,上訴人均按兩造間依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每年交付4張租金支票(即每年4個月之租金收入)予被上訴人。詎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上訴人竟將應分予被上訴人之每年4個月租金全部侵吞入己,總計3年之租金為1,614,788元,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按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4,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614,788元之租金確實均由伊收取,未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係伊、伊父親及被上訴人3人共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為伊與王元河共有,房屋部分2人應有部分各為1/2,但王元河其實未出資,因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係被上訴人將其擁有1/3持分權利一半,即1/6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一半1/6持分權利信託登記在王元河名下,詎被上訴人未察,竟悉數將其1/3持分權利單獨全部向上訴人請求,而不向王元河請求另外1/6持分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因為之前收取之租金均不足,有時1年僅收取2個月租金,所以現在所收之租金,是用來補以前租金收取不足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元河名下,土地部分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9,訴外人王元河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8;房屋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元河2人應有部分均為1/2,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法院94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卷第9至12頁)。
㈡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出資系爭房地價金之1/3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甲○○登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9、39、40頁)。
㈢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3年之租金1,614,788元
,均由上訴人收取後,迄今未交付給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未按兩造間依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竟將應分予被上訴人之每年4個月租金全部侵吞入己,總計3年之租金為1,614,788元,上訴人應返還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王水諒3人,每人出資各為1/3共同購買,抑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元河依序按出資比例1/6、1/3、1/2共同出資購買?㈡關於兩造間當初係約定按每人1/3持分權利之比例,抑或約定按出資比例收取租金?㈢上訴人有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收取被上訴人原應收取之租金1,614,788元,是否應負全部返還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己與上訴人、其三弟王元河等3人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上訴人出資730,000元(即房屋總價之1/6),王元河出資1,938,868元(房屋總價之1/2),被上訴人則出資1,334,434元(房屋總價之1/3)。購屋當時,因被上訴人不便具名,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元河名下。嗣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則依出資比例之約定,按年收取每年租金之1/3等語,並經證人王元河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在69年買的,當時房屋要400多萬元,被上訴人找了上訴人還有我3個人合資購買,大家出一樣的錢,上訴人在買房子的時候,因為錢不夠,只出了73萬元,不夠的錢是由我來代墊,所以租金是按照當時出資的比例來分配。」「(問:歷年來租金的收租,是如何收取?)是按照當時買房子的出資比例來收取,所以我1年收6個月的租金,被上訴人1年收4個月的租金,上訴人1年收2個月的租金。這樣子收租金的時間,至少已經一、二十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另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當初我人在台北,因為我大姐戊○○○手邊有一些閒錢,想要買一個店面來投資,但是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找我二哥丁○○及三哥王元河共同出資來購買,購買房屋的資金除了我大姐戊○○○直接匯款給我以外,二哥丁○○及三哥王元河都是將款項交給我父親,由我父親匯給我,原本約定的時候是每人各1/3,大姐戊○○○都是按照當時約定的款項及期數來支付,我三哥王元河也都有按照約定的款項及期數來支付,我二哥本來有將錢交給我父親,但是後來因為缺錢,後來又把錢拿回去,這部分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二哥的部分錢不夠,我父親要求我三哥代為墊付,這部分我父親都有記帳,我父親也有跟我講,我有將他們3人出資每次付款的細目都紀錄下來,我父親也都有紀錄,本來房屋買賣價款3,953,000元,加變更設計3,300元,契稅22,089元,登記費是24,913元,總價是4,003,302元,各人出資部分,戊○○○之出資額為1,334,434元,二哥丁○○出資為73萬元,三哥王元河出資為1,938,868元,出資比例為丁○○為百分之
18.2349,戊○○○為百分之33.333,王元河為百分之48.4317,因為房屋稅和地價稅都是三哥和大姐支付,所以雖然三哥王元河比例不到1/2,但是為了避免計算上的困難,所以租金部分就由我三哥每年拿6個月租金,大姐每年拿4個月租金,二哥每年拿2個月租金。」「從81年10月9日到91年10月21日為止,租金都是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我大姐分4個月租金,我二哥分2個月租金,我三哥分6個月租金,一直都相安無事,從91年11月(應為10月)22日開始,我二哥不承認原來的出資比例,他要求要按照登記所有權的比例來收取租金,所以從91年10月22日開始到94年11月1日為止,我大姐戊○○○應得的租金總共1,614,788元,都被我二哥拿走。
」「(問:為何買的系爭房地沒有登記戊○○○名義?)當初大姐(指被上訴人)還未結婚時,有在工廠工作,存了一些積蓄,當時大姐夫家還未分產,如果登記大姐夫名義,怕未來大姐夫分產會產生困擾,所以就沒出名,且兩造又是胞兄妹關係,所以才會信賴二哥(指上訴人),以我二哥名義來登記,登記及實際出資部分王元河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係由上訴人出資約1/6,訴外人王元河出資約1/2,被上訴人出資約1/3,及被上訴人出資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情屬實。上訴人指陳證人王元河、甲○○係選擇性作證,所為證詞偏頗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無足採取。㈡又兩造自81年10月9日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使用後,
迄至91年10月21日止,租金均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收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按各出資人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乙節,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房地有出資1/3之事實,且兩造間復有按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按其出資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自得收取每年租金額之1/3,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出資1/3之購屋資金,且歷年來伊部分的租金有短收之情形。又伊擁有1/3持分權利係當初約定好的比例,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價款縱有不足1/3,應係上訴人與先父王水諒之間會算問題,不應更改當初各占1/3持分權利之約定,因之,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係被上訴人將其擁有1/3持分權利一半,即1/6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一半1/6持分權利信託登記在王元河名下,詎被上訴人未察,竟悉數將其1/3持分權利單獨全部向上訴人請求,而不向王元河請求另外1/6持分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然上訴人所辯,非但與證人王元河、甲○○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情形不符,且上訴人要求出庭作證之乙○○及丙○○2位證人,其中乙○○因不願作偽證而拒出庭,另丙○○雖出庭作證亦坦承不知系爭房屋出資實情,亦不曉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父親共同購買之事(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出資1/3購屋資金,及收取之租金短收之情形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將每年租金額之1/2(含被上訴人所應收取之每年租金額1/3之租金)自行收取,且拒絕將收取之租金交與被上訴人,自屬於法無據。又如前所述,證人甲○○證稱,從81年10月9日到91年10月21日為止,租金都是按照出資比例來分配,且有第三人東家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8、68至79、87至98頁)。可見,原本雖約定上訴人有1/3持分權利,惟因後來上訴人出資未達1/3,故已將約定變更為按出資比例收取租金,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以王水諒遺囑將系爭房屋予以分配為依據,主張王水
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蓋如果系爭房屋王水諒沒有出資購買,王水諒豈會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各兄弟,甚至老三王元河1份,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卻沒有份,此理甚明云云。經查,審視兩造之先父2份遺稿,1份僅寫明「錦春(上訴人)新興里地分厝(上訴人現居住使用處所)」其餘另列明8人,另1份亦僅寫明南仔(上訴人丁○○)10萬元,其餘另列元河40萬元等語,由此遺稿內容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先父生前3人共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乙節屬實。因此,設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先父王水諒生前3人共同購買,3人出資各為1/3,則其等之先父「台北信義店兄弟合份」遺贈手稿為何仍列上訴人丁○○新興里地分厝,及其等之先父另紙遺贈手稿又為何列上訴人南仔10萬元,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完整合理解釋以自圓其說。且王水諒寫該遺囑時已高齡83歲,頭腦已不清楚,有該遺囑及證人王元河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01頁),故尚難以前開遺囑之分配,即認王水諒當初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主張王水諒所寫之匯款明細單上僅記載上訴人匯款之明細,而無王元河支付之款項,則王元河並非出資購買人之一云云,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約定出資人我三哥王元河負責奉養我父親,和我父親住同戶,經營太原茶莊(負責人是我三哥王元河),所以我三哥出資部分都經由我父親匯款給我處理。…家中經濟負擔都是我三哥負責,所買不動產也是三哥賺得,我父親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付的有寫南仔,為何王元河付的款父親沒有記載?)丁○○和我父親沒有同戶,王元河和我父親同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太原茶莊64年8月21日之負責人為王元河,有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41頁),且酌以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東家公司起,租金由東家公司每年簽發12張租金支票以為支付,於91年10月21日以前,上訴人均按兩造與原審證人王元河間之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除原審證人王元河取得6張支票外,上訴人自第三人東家公司取得之6張租金支票,上訴人均依出資比例,將其中4張租金支票(即每年4個月租金收入)交付被上訴人,3方皆依約執行並無爭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王元河取得之租金支票6張、上訴人取得之租金支票2張及被上訴人取得之租金支票4張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設若王元河並非出資購買人之一,何以於91年10月21日以前,上訴人均按兩造與原審證人王元河間之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將上開6張租金支票交由王元河取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元河就系爭房屋有出資之事實為真,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上訴人僅出資約1/6,卻收取1/2租金,而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1/3租金總計1,614,788元,拒不交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按出資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4,7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兩造間按出資額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4,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如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按出資額比例收取租金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14,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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