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訴外人乙○○、華宸通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宸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57,135元(見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20號卷第1頁),嗣因已與乙○○、華宸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55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凌晨5時1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台南縣○○鄉○○路○段○○巷前,自後撞擊由乙○○(已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駕駛華宸公司(已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因而致原告所有X4-445號聯結車車頭受損嚴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甲○○與乙○○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屬明確。按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時疏未注意,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當時駕駛原告所有之X4-445號聯結車係後方車,當時因乙○○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左轉,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現在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原告之員工,駕駛原告所有X4-445聯結大貨車,於
93年12月10日5時10分許,送貨至台南縣○○鄉○○路○段○○巷前,自後撞擊由乙○○駕駛之XO-367號聯結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受損,該車鑑定殘餘價值為1,850,000元,經原告變賣後得款75萬元。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情形。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要求55萬元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其聯結車司機,於93年12月10日凌
晨5時1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台南縣○○鄉○○路○段○○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自後撞擊適時同因違規停在前方等待迴轉由乙○○所駕駛華宸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致原告所有X4-445號聯結車車頭受損嚴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為證;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2輪煞車痕距長達32.4、32.8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衡之,被告行車速度顯逾該路段限速70公里之速度,且被告對其有超速行使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自後撞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認「乙○○駕駛半聯結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雄調卷第15頁),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有過失責任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X4-445號聯結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本院送請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其鑑定結果認為「車牌號碼00-000、廠牌VOLVO牌、年份2002.08、車型35T曳引車、引擎號碼D12C301398、時價為185萬元、92年1月領牌」,有車輛鑑價表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1頁〕,而該車業由原告於94年9月轉售後,得款750,00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同上卷第63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1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前業經訴訟上和解由乙○○及華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而乙○○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皆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尚稱允適,被告空言主張因其失業中經濟不佳,原告之請求賠償過高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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