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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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永發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兼 黃金垣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㈡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除原審不許強制執行之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本息外,另再就其中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事件中,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對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起本件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因上訴人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上訴人卻以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敗訴後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即以自己名義而提起,是被上訴人應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係以黃金垣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起訴,是於當事人應特予表明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當事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兼具個人及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二種身份,是於當事人欄特予表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兼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乙○○,就其聲明承受訴訟,前經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由乙○○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基於信託關係認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此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撤銷權),請求判決如事實欄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抵銷債權之發生原因,補充主張其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基於遺產管理,對於管理之費用,得就管理之財產充之,或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4頁、124-12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謂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云云,尚不可採。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於法有據,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主張:
㈠、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下稱台南市天宮)以黃金垣之遺產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黃金垣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嗣經判決確定伊應將黃金垣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023,484元及自民國8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不動產、汽車等返還予台南市天宮。台南市天宮乃據以聲請台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依信託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台南市天宮有管理費用及報酬等債權共計3,856,455元,以之與台南市天宮上開金錢債權抵銷後,台南市天宮僅得請求返還1,167,029(5,023,484-3,856,455=1,167,029)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台南市天宮上開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伊係以黃金垣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1,696,711元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台南市天宮聲請執行伊之固有財產,亦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命①台南市天宮就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台南市天宮之金錢,其中超過1,167,029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伊強制執行。②撤銷台灣台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事件,依同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對伊所發之執行命令之判決。(按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台南市天宮就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㈡第4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3,072,964元本息部分,不許對伊強制執行,而駁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台南市天宮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㈡、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就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超過1,167,029元及自8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許對附帶上訴人強制執行【即除第一審不許強制之執行之部分(即1,950,520元{5,023,484-3,072,946=1,950,520})外,再請求1,905,935元{3,856,455-1,950,520=1,905,935}本息不許對附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強制】。
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事件中,
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對附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南市天宮則以:
㈠、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而非伊之受託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又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管理者為黃金垣之遺產而非伊之財產,自不生兩造間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問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對伊並無管理費用及報酬債權存在。再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既經台南地院裁定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負擔訴訟費用1,696,711元,伊自得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經原審法院81年度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指定擔任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原審法院82年度繼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權利人申報債權(期間自82年5月18日至84年5月18日)。
㈡、上訴人於83年4月28日向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報債權,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認上訴人未提出確實憑證,無從審認黃金垣之遺產為上訴人所有,而未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84年5月2日主張以被繼承人黃金垣名義登記之所有財產均為其所有,並以黃金垣已死亡,信託關係應終止為由,對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歷經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後,終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確定,判決登記予黃金垣名義之財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其中有關土地徵收補償金5,023,484元,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及自84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696,711元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乃執此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命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金5,023,484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㈤、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報酬之明細及數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2冊共240份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項目之支出亦未予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前揭返還信託物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管理黃金垣遺產之報酬為779,038元。
㈥、以上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81年度繼字第80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82年度繼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8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返還信託財產歷審卷宗、原審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聲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996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原審法院90年7月4日90年繼字第806號裁定一份足參(見本院㈠卷30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係因被繼承人黃金垣之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 陳金河 ,聲請原審法院選任黃金垣之遺產管理,而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指定擔任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審法院81年11月2日所為81年繼字第8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原審法院以82年度繼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權利人申報債權(期間自82年5月18日至84年5月18日)。按諸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上訴人雖於83年4月28日向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告申報債權,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認上訴人未提出確實憑證,無從審認黃金垣之名下遺產為上訴人所有信託,而無從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被告,主張黃金垣名下之財產為其信託登記予黃金垣,並以黃金垣已死亡,信託關係應終止為由,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歷經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後,終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確定,判決登記予黃金垣名義之財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其中有徵收補償金5,023,484元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及自84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已述及。雖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即該案之被告)僅載「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而漏載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但由當事人之主張、陳述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均顯示被上訴人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故此僅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之問題,而非因該判決當事人欄漏載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而認係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自己訴訟,應甚明確。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業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3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上訴人與黃金垣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黃金垣之遺產實屬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觀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本件財產購置信託登記時間,分別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顯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等詞自明,有該判決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原審法院90年執字第9962號卷足參。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充分辯論,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如前,本件兩造既未能舉出前揭法院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85年1月26日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再按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上訴人與黃金垣間之信託行為,係發生自68年至78年間(因信託財產是在此段期間累積信徒捐款所購買),該信託關係既均成立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據上揭說明,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日經原審法院81年度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自外部關係而言,仍屬黃金垣之遺產),揆諸上開信託法規定之法理,受託人黃金垣死亡後,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或委託人親自接管事務)前,原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必要之措施,則關於「信託財產」,原由黃金垣基於「受託人」身分應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在必要範圍內,若由被上訴人因遺產管理而為必要措施(代黃金垣繳納),自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同理,若委託人已親自接管信託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亦得逕向委託人本人求償,更不待言。
㈤、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所明定,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屬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負擔。再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足供參照。雖該判例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係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我國已於民國85年1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新法施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可以援用。本件上訴人與黃金垣間之信託關係係發生在信託法公布之前,自仍可適用該判例。查黃金垣名下之財產,雖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所信託,但依前開判例意旨,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自外部關係而言,而仍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死亡後,仍屬黃金垣之遺產,僅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時其遺產管理人)負返還義務而已。
㈥、查本件因上訴人將多筆土地及房屋並汽車一輛信託予黃金垣,使黃金垣取得各該不動產及汽車之所有權,黃金垣死亡後,在外部關係上,各該不動產及汽車並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自屬黃金垣之遺產。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日經原審法院81年度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於81年12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82年度繼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於82年5月18日登報,並發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仍將黃金垣名下土地之土地稅申請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公示催告後將近一年,於83年4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有上述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剪報、申請書及申報債權書(皆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3頁、178頁、179頁、188頁、190-191頁)。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購地覺書、股票、存摺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92-194頁)皆是黃金垣之名義,無法證實附帶被上訴人係真正權利人。因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之。且依財政部所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然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確實憑證,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須待法院判決,兩造方有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被上訴人因該訴訟而產生之費用,屬盡遺產管理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產生之費用,自屬管理遺產必要之費用,另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並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依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保管之遺產負擔之,即被上訴人得自其保管之遺產,抵扣之。
㈦、茲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抵扣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分別按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審酌如次:
⒈、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⑴、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規費部
分(如附表編號一之2、5、7、12至19,編號二之1、13至18,編號三之8至10,編號四之17,編號六之3,編號七之7至10,編號八之4、5,編號九之2至5,編號十之2、3、20,編號十一之1至3、8、9、16至19,編號十二之3、4、9至12、15、16等,合計389,594元):黃金垣名下之財產既全屬上訴人所有之信託財產,則黃金垣基於受託人地位支出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本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今被上訴人為黃金垣遺產管理人,因管理該不動產而代黃金垣繳納上開稅捐,不論依前揭信託法理或遺產管理費用負擔之規定,自亦得以信託財產(外觀上之遺產)充之。又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支出地政規費部分,可藉此明瞭所代管土地之權利使用狀態,亦屬管理之必要費用,亦可依上開法理及上開規定抵充之。
⑵、汽車修理、材料、保養、檢驗、油料、保險、高速公
路通行、行車執照等費用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如附表編號二之2至12、20,編號三之1、2、4至6、11、14、18、20,編號四之5、15,編號五之17、20,編號六之1、2、10、17,編號七之5,編號八之2、7至9、11、12、14、15、17,編號九之6、15至18、20,編號十之6、8、12、19,編號之7、10至14、20,編號之1、2、5至8、13等,合計149,69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為使其管理之車牌號碼00—0445號之自小客車,保持該車輛之原有正常使用功能,所支出之修理(包括工、料)、保養、檢驗、加油等費用,核屬必要性之支出;又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稅捐部分,同上所述,均為黃金垣身為受託人、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上訴人本人應自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管理該信託財產(外觀上黃金垣之遺產),而占有該車輛,進而代為給付,同上理由,亦得以信託財產(外觀上之為黃金垣之遺產)充之。
⑶、對占用人即訴外人 黃肇義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占用房
地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如附表編號十之9至11、15,編號十一之6;合計95,331元):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黃肇義占用外觀上屬黃金垣之不動產,乃對其提起請求遷讓返還佔用房地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係為排除此一侵害狀態、盡其遺產管理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所管理遺產權益所為,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得抵扣。
⑷、請領徵收補償金之差旅費(如附表編號一之9,為6,4
56元):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黃金垣名下之財產中,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127之2、127之3號土地被徵收,該筆補償金即為該被徵收財產之代位物,是被上訴人派人至台北縣領取徵收補償金,因而支出差旅費,係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抵扣之。
⑸、聘任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如附表編號三之3
、7、13,編號四之4、6、8、11、12、16,編號五之
3、5、8、10、12、18,編號六之4、7、9、14、16,編號七之2、6、15、16、18至20,編號八之3、6、10、13、16、18至20,編號九之1、7、8、13、14,編號
十之1、5、7、13、14、16至18,編號之4,共計1,309,442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聘任人員管理黃金垣遺產,因此所給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應屬管理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查被上訴人約聘人員 王文文 自80年間起即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法務人員,辦理遺產管理案件,惟被上訴人自84年起經法院指定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黃金垣之遺產事務繁雜,被上訴人乃另增聘人員來辦理遺產管理案件,並由王文文專職黃金垣遺產之管理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135-136頁),參以被上訴人為一政府機關,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必須聘任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事務,事屬當然,縱其以原有之職員額外增加其繁重之工作,因而所支出之薪資(包括年終獎金),核屬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之支出,依上開說明,自可由其管理之遺產,抵扣之。
⑹、綜上⑴至⑸之金額為1,950,520元(389,594+149,69
7+95,331+6,456+1,309,442=1,950,520),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既屬有據,就此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管理報酬(經原審法院81年度繼字第806號裁定為779
,038元):依前開㈤、㈥之說明,被上訴人得抵扣之。
⑵、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
卷等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如附表,編號三之12、15至17、19,編號四之1至3、7、9、10、13、14、18至20,編號五之1、2、4、6、7、9、11、13至16、19,編號六之5、6、8、11至13、15、18至20,編號七之1、3、4、11至14、17,編號八之1,編號九之9至12、19,編號十之4,編號之5、15,編號之14,共計1,121,172元),依前開㈤、㈥之說明,被上訴人得抵扣之。
⑶、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9962號)之撰狀費、聲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原審法院81年度繼字第806號裁定、82年度繼催字第16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如附表編號之17至20,編號一之1、3、4、6、8、10、11、20,編號二之19,共計5,725元),依前開㈤、㈥之說明,被上訴人得抵扣之。
⑷、綜上⑴至⑶之金額為1,905,935元(779,038+1,121,
172+5,725=1,905,935),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應屬有據,就此金額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五、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其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故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等語。
㈡、按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見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第1179條),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此即為他人而為訴訟。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明定。查如前所述,兩造間另案返還信託事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被訴,而為被告,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黃金垣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前所為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代理人而已,如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人並無因而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理。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兩造間另案返還信託事件人,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即係為他人而為被告,確定判決效力應及該他人。又本於該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696,711元之效力亦係及於該他人,其理甚明,則上訴人僅得對黃金垣之遺產為執行,而不得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執行效力非及於附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個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就所支出之稅捐、管理費用、報酬等,於3,856,455元得就其管理之黃金垣之遺產(未返還信託人前仍屬遺產)5,023,484元抵扣,經抵扣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167,029元本息及上開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伊係以黃金垣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1,696,711元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不得執行伊之固有財產,既屬可採,則其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及個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㈠、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㈡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超過1,167,029元及自8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即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事件中,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3,070,964元本院不許強制執行,即就1,950,5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債務人異議之訴,金額為1,905,935元本自及其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未洽,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無因管理抵銷之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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