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甲○○○之女 柯玉 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 柯玉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越南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甲○○○與被告甲○○○之女柯玉玲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因雙方感情不睦,經常發生衝突,被告甲○○○因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離家出走,嗣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離婚後,隨即與訴外人 柯文陽 同居並受孕,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越南生下被告甲○○○之女取名為柯玉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與柯文陽結婚申請被告二人來臺,被告甲○○○之女柯玉玲入境來臺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核發定居證準備申設戶籍時,因被告甲○○○之女柯玉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其出生之受胎期間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之第二九八日,即母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被告甲○○○之女柯玉玲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因被告甲○○○之女柯玉玲並非原告之女,被告甲○○○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發函要求原告出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說明,原告始知上情。被告甲○○○既早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已離家未返,同年六月十九日並與原告協議離婚,被告甲○○○與原告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告甲○○○亦自承被告甲○○○之女柯玉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證被告甲○○○之女柯玉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僅因其受胎期間係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然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且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離家未返,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協議離婚,被告甲○○○之女柯玉玲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存證信函、出生證明書(越南文、中文譯本)、臨時護照、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管理局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之女 柯玉芳 與訴外人柯文陽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採集檢體做DNA親子鑑定結果,「可以證明柯玉玲與柯文陽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之血親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分居。綜上所述,原告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甲○○○之女既鑑定為柯文陽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原告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柯玉玲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之女柯玉玲(即 陳玉玲 )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之女柯玉玲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出生之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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