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徐鳳淋 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蘇建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0日晚上9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第二月台上,與前女友徐鳳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鳳淋,致徐鳳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鳳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建雄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鳳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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