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坤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丁山砂石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從該砂石場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街與文聖街口,因機車車牌未鎖緊搖晃,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攔停,警方聞到林國坤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測結果,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