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鍾淯樺 相對人 盧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國
102年10月25日修正)訂有明文。而其修正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3年4月3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相對人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發函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上開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於該徵詢意見函文說明三載明:「……為免案件久宕不決,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進行書面回復,逾期未為回復者,視為台端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而該函文已於10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已於103年7月18日至丹鳳派出所領取之,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領取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以書面回復為同意之表示,堪認相對人並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