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VANHOAN(馮文歡)
CHUVANTIEP(周文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VANHOAN(馮文歡)、CHUVANTIEP(周文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PHUNGVANHOAN(馮文歡)、CHUVANTIEP(周文帝)2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紙(見警卷第16-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UNGVANHOAN(馮文歡)、CHUVANTIEP(周文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屬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然夥同彼此竊取他人果物,實不足取。並衡以所竊得之水果,金額非鉅(芭樂共6顆,價值計約新臺幣100元),及其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顏清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重判被告2人,伊的果園已經被偷了2年多,不堪其擾,不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2人均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皆為越南籍勞工(分見被告2人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 暨渠 等2人於臺灣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