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俊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102年度訴字第334號、102年度訴字第340號、102年度易字第428號、102年度訴字第514及561號、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7月、3月、8月、1年、1年、10月、8月、10月、10月、8月、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雖附表編號7、16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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