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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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金湘亞 被告 張海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惟因貪圖賺取人頭費用,遂接受訴外人 劉凱華 之介紹,於民國92年4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嗣後兩造相繼返回台灣,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同年5月23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27393號證明,於同年5月26日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之變更登記。同年
7月23日原告向警方報案稱與被告搭乘劉凱華之胞弟 劉曉華 所駕駛之車輛遭不明人士毆傷及妨害自由等情,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假結婚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決被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且已執行完畢。兩造間為假結婚,無結婚真意,被告來台不到1日即被帶離,此後未再聯繫,是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該署函覆:被告來台團聚期間因涉嫌賣淫,於92年9月23日強制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2年4月2
1日間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