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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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詹庭琪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9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4日在租屋網站見新北市○○
區○○路○○號F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隨即
聯繫房東即被告表示欲前去看屋,被告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
許看屋,看屋過程中被告不斷表示系爭房屋已通過消防安檢
、安全無虞,且其為律師,一切合法,並強調系爭房屋非常
熱門,若不立即簽約將錯失機會,且隔天即提高租金等語,
原告於被告不斷催促並強調系爭房屋合法安全下,遂簽訂被
告自行撰擬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未給原
告充分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並要求原告於連帶保證人
欄位留下原告父母姓名與手機,聲稱僅作聯絡人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詎原告簽名後,被告竟在租約空白處逕自加註諸
多簽約前未提及之費用及條款,甚被告係參觀2樓房間,被
告卻要求原告承租3樓房間,更要求原告給付押金及費用30
,700元,而原告當時僅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獨自北上求學
而需租屋,且涉世未深、缺乏經驗,迫於被告之催促並時間
已晚急於返家休息,勉為給付30,700元予被告;惟原告嗣後
上網搜尋始發覺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宣告為違建,具施
工期間有工人身亡,被告稱系爭房屋安全合法顯屬詐欺之詞
,原告遂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月5日上午聯
繫被告商討退租事宜,詎被告不願退租亦不返還已收取之款
項,原告方悉受騙。又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使原告及
原告之父母受刑事處分,即於同年月13日、同年2月9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
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意圖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更
多金錢,甚於同年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中傳遞:「只
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
等字句以恫嚇原告。基上,原告係因被告故意行使詐術而受
騙簽訂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承租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30,700元;又系爭
租約縱有效成立,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法租賃標的物,原告亦
得按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被告亦負有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金額30,700元之義務;再者,
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詐欺、偽證等行為,並無端誣告原告
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名,致原告身陷官司,精神因而
受有重大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看屋到實際簽約至少有2小時之時間,
而原告表示係法律系之學生,需每個字都看的很仔細,亦與
其父母確認,並稱30,700元是支付定金及租押金抵減,隔日
會把款項全部付清,而伊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消防安檢、緩降
梯、防火等安全性證明予原告,另違建部分是4樓遮雨棚的
部分,與系爭房屋無關,伊並沒有詐欺原告,另因原告後來
不租系爭房屋,導致伊損失超過原告所付定金30,700元,原
告不願意與伊調解,所以伊才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恐嚇取財、偽證、誣告(誣指原告詐欺
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判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被訴誣指原告詐欺、並藉
提告手段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
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文句恫嚇原告交
付財物,而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罪嫌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
第124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關於被訴利用原告為在
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原告儘快簽約,並隱匿契約不利
於承租人之條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並當場交
付30,700元,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亦經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至原告所指被告偽證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供公訴,此有本
件刑事判決書正本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
應將上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惟仍依同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自應駁
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主張被告、詐欺、恐嚇取財、偽證、
誣告(誣指原告詐欺取財),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另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爰撤銷租屋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30,700元,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法之租賃標的
物,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30,700元等節,則非屬本件刑事判決宣
告被告有罪之部分,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尚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侵佔之誣告犯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係告知原告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原告之父、母 詹文佼 、吳妘
婧均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竟於104
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
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並於104年2月9日偵查程序中,誣指
原告侵占其鑰匙、磁扣、電卡,而對原告另提起侵占之告訴
,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7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
固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
檢署提告稱:我要告原告、 林芃 、詹文佼、 吳妘婧林振生
陳秋娥 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原告及林芃於104年1月4日
表示以每月12,000元向我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
沒租,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是租約上的連帶保
證人,我認為六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再於同
年2月9日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有問原告、林芃
,且有告知要連帶保證人,原告、林芃有打電話回去問各自
的父母,其中我還有跟林振生對話,整個簽約歷時2小時,
我還有問原告、林芃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原
告、林芃就各自簽約,1月5日林振生還打電話來說要2月
1日才付款,我也說好,結果沒有想到原告、林芃、詹文佼
、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否認此契約,我認為詹文佼、吳
妘婧、林振生、陳秋娥的簽名是被偽造的,至於是誰偽造的
我不清楚,原告、林芃、詹文佼、吳妘婧、林振生、陳秋娥
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
出租的損失,且我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原告、林芃,
她們迄今沒有還給我,所以我還要對原告、林芃提告犯侵占
罪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提出刑事之偽造文書、侵占等
告訴;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系爭租約第1頁上方
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右邊「林芃」是林芃寫的
,承租人欄位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名字詹文佼、
吳妘婧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們寫兩個家長的名字方便聯
絡,她那時候就說要寫父母,我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
」的意思是什麼,她說不用管這個,這是為了方便聯繫,沒
有其他的意義,就說在這邊寫父母的名字還有連絡電話,這
樣子以後要是有什麼事情她方便跟他們聯繫,當時被告沒有
請我將契約拿回去給爸媽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請我先打電
話問爸媽是不是同意我簽,或請我爸媽過來簽,我也沒有跟
被告確認是否要拿回去給爸媽簽,我當時有想過把「乙方連
帶保證人」等字劃掉,改成「聯絡人」,但被告說得斬釘鐵
鐵,所以就沒特別跟她要求等語;核與證人林芃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述:系爭租約上方我的名字及林振生、陳秋娥的
名字都是我寫的,會寫這名字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有什麼事拿
來緊急聯絡用的,然後我們就寫了,當時原告有問「連帶保
證人」是何意思,被告回答說是緊急聯絡人用的,我在寫父
母林振生跟陳秋娥的名字之前,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被告
也沒有問,簽約時我有跟我父親林振生聯繫,說我們在看房
子,他那個時候不太想讓我們租,父親覺得沒有親自看過不
放心,我跟我父親講完電話就結束了,我與我父親通話時間
我忘記了,後來在房間內,被告有與我父親講電話,是被告
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還是我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忘記了
,那時我們很猶豫,被告就跟我父親說明房子很安全,沒有
要向我父親確認要當連帶保證人或是緊急聯絡人的事情,通
話當時原告有在場,講完後才簽約等語相符;復參以系爭租
約,林芃書寫之林振生、陳秋娥之姓名上方雖以手寫方式載
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然林振生、陳秋娥名稱下稱下方僅
載有一市內電話號碼,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
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另原告所書寫之「詹
文佼、吳妘婧」姓名下方,亦僅見一市內電話號碼,地址部
分僅記載「同上」,此亦與通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有個
人資料常情不符,況被告自陳於簽約當日其並未與原告之父
母親有所聯繫,而被告係以租賃為業,其若為求日後得順利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當與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有無真實之保
證之意,始符合常情,從而,原告、證人 林芃證 稱被告在簽
約時是向其二人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
聯絡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仍虛構原告
偽造父母簽名之事實,誣指原告犯偽造文書罪,足使原告受
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該當誣告之要件。另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證稱:在系爭租約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沙
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30,700元款項後
,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
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
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
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
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就
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而依照契約約
定,我們是還要給付7萬元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履行契約等
語;證人林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
住,因為我們當天已經付了30,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
網查資訊,隔天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有那邊有很多租
屋糾紛,我們就不敢入住,我們付了30,700元沒有拿到鑰匙
、磁扣、電卡,也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
而已,之後原告即聯絡被告表示不要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等語
;復觀以原告於104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見原
告向被告稱「我剛是想跟妳說,我們昨天真的太倉促決定,
沒有回家思考討論。考量到房租對我們確實會造成負擔。我
們無法承租,麻煩您將押金退還。造成您的不便,很不好意
思」、「因為我們現在覺得確實會造成經濟負擔,造成您的
困擾我們感到抱歉。所以我們今天立即告訴妳,希望能將事
情早點處理好,也方便妳再找下個房客」等語,被告則回應
:「只是一個簡單租屋半年的過程,希望你不要再給我困擾
」等語,並希望原告可以先行匯款35,000元,且不斷重申希
望原告、林芃不要造成其困擾等語,此有本件刑事卷宗所附
對話紀錄可稽;而被告與原告、林芃之簽約日為104年1月
4日,雙方約定之租賃開始日期則係104年2月1日,簽約
日距開始承租日期尚有將近一個月,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先將
鑰匙、磁扣、電卡先行交付給原告、林芃,而致系爭房屋閒
置將近一個月之損失,況原告、林芃於簽約當日僅繳交30,7
00元予被告,尚積欠約定金額7萬元,以原告、林芃並無急
需搬入該房間之急迫,且尚未完全給付約定金額狀況下,實
難想像被告有先行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之可能,況原告於
翌日表示解除契約之際,並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對原告、
林芃提告之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原
告、林芃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過鑰匙、磁扣
、電卡乙節屬實,則被告於104年2月9日以原告收受鑰匙
、磁扣、電卡後迄未歸還云云,誣指原告涉犯侵占罪嫌,亦
足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被告上開誣指原告偽造文
書、侵占之誣告犯行,業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
告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負責偵查
職責之檢察官虛偽申告,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
、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
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
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
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已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受
有不法之侵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現均
無業,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斟酌被告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方為就讀大學之學生,竟以話術告以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之姓名僅供日後聯絡使用,復未交付鑰匙、磁扣、電
卡等物予原告,再無端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
使原告無端涉訟,陷於身心壓力,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非
輕,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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