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58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佩珍

債務人 張春梅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等資料,並主張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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