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

聲請人 楊石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明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洪明麗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洪明麗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8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1日

2,544,000元

111年8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1年5月1日

4,800,000元

112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1年5月1日

3,840,000元

112年4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1年5月1日

4,8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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