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林耀彬

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彧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0年4月22日、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7日庭期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7日本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伊所欲表示之真意有所差異,實已影響伊之權益,基於維護伊法律上權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事件關於110年4月22日、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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