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08號、9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乙○○明知 陳天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 曾余 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所開設「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係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向人討債以取得財物,竟受陳天浩之邀,夥同 曾余生蕭世芳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鄧昭志洪睿駿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鄧昭志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洪睿駿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張宏吉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債務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服飾店催討甲○○積欠案外人 黃秀麟 之債務,由曾余生及乙○○將甲○○夫婦2人強押上該店2樓,其餘等人則於樓下把風,而剝奪甲○○夫婦2人之行動自由,曾余生並以「如果不給錢要將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恐嚇甲○○,甲○○之配偶因而懼怕哭泣,乙○○則喝稱「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由乙○○接過轉交予曾余生。嗣曾余生並命甲○○在蕭世芳、乙○○駕車監視陪同下,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6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21萬9千元),連同甲○○於服飾店內所湊得之現金4萬9千元,及前開交付之現金1萬元,計交付曾余生等人21萬9千元。曾余生收受前開金錢後,因認其中1萬9仟元係須供兄弟受託催討債務之茶水費及車馬費,故而僅簽立1張20萬元之收據交予甲○○,並於臨走前,再以「須於1個月內再行交付50萬元,否則將砸店並對其妻小不利」等語恫嚇甲○○後離去,甲○○夫妻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討債行為及陪同被害人甲○○前往提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其非全國公司員工,係因欠陳天浩人情,且因其身體高大,才應陳天浩之邀陪同曾余生等人去充場面,前往找被害人協商債務償還問題,本案均係曾余生與被害人談好還錢事宜後,被害人主動拿錢出來償還,其並未出言恐嚇,其等亦無剝奪甲○○夫婦行動自由或強取被害人財物,無收據之1萬9千元係被害人自願拿出充當其等之車馬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夥同曾余生、蕭世芳及張宏吉等人前往甲○○住處催討債務之事證:查,甲○○積欠黃秀麟債務計
120餘萬元,黃秀麟催討無著,即委託陳天浩所開設、曾余生擔任經理之全國公司討債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明,並經證人黃秀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詳實(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7頁)。又被告乙○○雖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上班,非全國公司之員工,惟與陳天浩熟識,因陳天浩人手不足,而應陳天浩之邀,於92年11月17日偕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甲○○住處催討債務,途中並幫忙開車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2頁),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及證人張宏吉於警詢、證人曾余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偵字11760號卷第5至1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04頁)。
(二)被告乙○○及其同夥,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⒈次查被告乙○○夥同曾余生、蕭世芳及張宏吉等人進入被
害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後,即由曾余生與乙○○(綽號 威利 )將甲○○夫婦押至店內2樓,餘人則於樓下把風,嗣曾余生復指示蕭世芳、洪睿駿(綽號 阿俊 )、鄧昭志(綽號 蟾蜍 )3人清點被害人樓下店內服飾,並對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其老婆及小孩帶走」等恐嚇言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由乙○○接過轉交予曾余生,隨後曾余生並命甲○○在蕭世芳、乙○○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6萬元,連同前開交付之1萬元及甲○○於服飾店內湊得之現金4萬9千元,當天共計交付曾余生等人21萬9千元,被告乙○○等人僅交付乙紙20萬元之收據予甲○○,臨走前曾余生復恫稱:「須於1月內另行交付50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始離去,甲○○夫妻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張宏吉於警詢、證人曾余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字11760號卷第5至10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8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1份(見偵字11760號卷第16至22頁)、被害人甲○○指認曾余生照片(見偵字11760號卷第13頁)、曾余生名片影本(見偵字13221號卷第24頁)、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影本、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月4日
(94)金徵(業)字第31503號函(見上訴審卷㈡第200頁)等附卷足憑。
⒉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蕭世芳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到羅東
服飾店去,當時我在樓下把風,曾余生、『威利』把老闆及老闆娘押在樓上,我幫他們買飲料上去後,曾余生就叫我跟『蟾蜍』、『阿俊』3個在1樓清點店中的服飾,另外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及另外有4、5個張宏吉的朋友,都在門外把風,後來我就開車載『威利』跟老闆到羅東鎮的玉山銀行去提款」等語明確(見偵字13308號卷第22頁),嗣蕭世芳於原審復供稱:「我有聽到曾余生恐嚇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均實在」(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除對有無強取被害人1萬元乙節,有所爭執,辯稱係被害人主動交付外,餘均坦承,並供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強盜,被害人甲○○說我搶他1萬元,但錢是被害人主動拿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領錢過程中,你們有無通訊設備可以跟曾余生聯絡?)我有行動電話可以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76頁反面)。又同案被告蕭世芳因本件討債分得酬勞3千元乙節,亦據其於原審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被告乙○○雖否認分得酬勞,惟亦坦承曾余生事後確有從1萬元中拿出1、2千元請大家吃飯(見原審卷第278頁反面)。據此,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且被告乙○○及其同夥等人均有從中分得財物或利益。
(三)被告乙○○對有關妨害自由、恐嚇部分辯解之判斷:⒈雖被告乙○○嗣於原審辯稱:我未出言恐嚇甲○○夫婦,
也未說過,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我不知道這是誰說的,也沒有說1個月之內要還錢,如不還錢要砸店等語,可能曾余生有說,但我沒聽到,也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等沒有限制甲○○之自由,甲○○在原審法院93年10月4日開庭時,也有證述我等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自由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38頁)。惟按:當時係由曾余生及被告乙○○將被害人夫婦押往店內2樓限制自由乙節,迭據告訴人甲○○①於警詢時證述:「… 阿生 (指曾余生)說我欠他錢,就把我押上2樓,恐嚇脅迫我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我老婆小孩帶走』等一些恐嚇的言語,致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我和太太都被阿生扣押在樓上」(見偵字11760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等語;②復於原審證稱:「…他們說我欠他們錢,要把我帶出去,我那時沒有出去,我在2樓跟他們談,2樓談的時候,態度方面很惡劣,說一些恐嚇的話,說他們知道我小孩讀書在哪裡,家住在哪裡,說一些對我不利的話,若我不還錢,要把小孩帶走…;當時我太太在哭,乙○○他說『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是沒有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③至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是與我太太被帶到2樓的,店員還在樓下,但是樓下還有他們的同夥在場,店門沒有拉下來;他們有講恐嚇的話,所以我太太才會哭」(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5至46頁)等語綦詳。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11月17日20時46分32秒,阿
志稱「處理好了,先拿20萬回來,(真的,那把人押走嗎?)我沒押走,只是把人押回店裡處理,(然後呢?)然後我就叫 阿吉 那邊的小弟過來和我們的人進到店裡去處理…剩下的1個月內處理,星期五還要過去,有人要處理,當地的小弟」(見偵字11760號卷第21頁)所載相符,亦與同案被告蕭世芳上開之警詢自白:「曾余生及『威利』把老闆及老闆娘押在樓上」,及於原審供稱:「其有聽到曾余生恐嚇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他的老婆小孩帶走」情節一致,且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其於案發時,確實與曾余生及甲○○夫婦同在2樓乙情(見原審卷第276頁),則之後因送飲料上樓之同案被告蕭世芳尚且聽到曾余生恐嚇被害人之言語,則自始同在現場之被告乙○○,豈能諉稱未聽到或恐嚇言語不知為何人所說,所辯之情,洵屬卸責之詞。
⒊又被害人甲○○雖證實『僅曾余生1人出言恐嚇』(見原
審卷第65頁正、反面),惟被告乙○○既夥同曾余生等人率眾前往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本質上即有以行為或心理壓制被害人,強制脅迫其履行債務之意,被告乙○○雖非出言恐嚇之人,惟其等均知此行之目的意在催討債務,並推由曾余生出面主談,其等在場或為助勢、或為把風,與曾余生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觀甲○○之妻因而畏懼哭泣之時,被告復對之喝稱『哭什麼,我是替人家辦事情,替你們解決事情』等情,尤足為證,是所辯其未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雖係屬實,亦無解於恐嚇罪責之成立。
⒋另被害人甲○○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等將其夫婦押上2樓
後,並無叫其太太不准走,或將其店門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我是與我太太被帶到2樓的,店員還在樓下,但是樓下還有他們的同夥在場,店門沒有拉下來;在2樓我可以走動,但不可以離開;我太太可以走動,被告他們沒有講不能自由外出,但我太太也只是在2樓,自由是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4,45頁)。惟: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不論何者,均須確實有以具體行為使人喪失行動自由,方克成立;②茲據被害人甲○○上開所陳,僅足證明被告乙○○等人並未直接對其夫婦2人之身體加以綑綁或束縛,亦未出言明示其2人不得離開2樓乙情,惟被告乙○○等人進入被害人店內,被告乙○○及曾余生即將被害人夫婦押往2樓,同夥則於店內樓下把風,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心理已受強制』畏懼順從,從而,被告乙○○等雖未對其身體直接加以拘束或出言限制不得離開
2樓,然被害人亦豈敢任意離去,其行動之自由實已遭非法剝奪無疑。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2年11月17日20時46分32秒 阿志 稱…(真的,那把人押走嗎?)我沒押走,只是把人押回店裡處理…」;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其與蕭世芳開車載被害人甲○○前去提款時,曾余生跟甲○○的太太仍在2樓,領錢過程中,其有行動電話可以與曾余生保持聯絡(見原審卷第276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蕭世芳於偵查時亦坦承:「(如果你是甲○○你會怕否?)會」、「(如果你太太小孩被控制住,你敢跑嗎?)不敢」等語(見偵字13221號卷第92頁)益明。是被害人甲○○上開證述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乙節,顯指身體未遭受綑綁拘束之意,尚不足資為被告乙○○等未涉犯妨害自由之有利認定;③另被害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期間曾經曾余生之同意,與原債權人黃秀麟通話,及找來其友人至店內2樓協調(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3頁)等情,非惟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反足證明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限制剝奪,行為均須經被告乙○○等之同意,辯護意旨引此指稱被害人自由未受限制云云,並不足採。況據告訴人甲○○所述:「我是有打電話給我朋友,當時跟曾余生協調,(曾余生)拿到錢走後,我的朋友才到場,事後才用電話跟他們談50萬元還款的事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20,221頁)。是以,自不得以事後甲○○友人到場乙節,而指甲○○之前未遭被告乙○○等剝奪行動自由。
(四)關於被告乙○○及其同夥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乙○○有無『強搶』甲○○身上皮包及現金1萬元?
①此部分事實,被害人甲○○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其於警詢先指稱:被告等人將其押上2樓出言恐嚇,使其恐懼不敢抗拒後,被告乙○○即動手將其身上皮包拿走,並取走皮包內現金約1萬元等語(見偵字13308號卷第26頁反面);嗣於原審則改稱:「…他們就叫我,把所有現金卡拿出來,我有拿出來」、「(當時在2樓時,除要你拿出提款卡外,有無叫你把現金拿出來?)有,那時我身上約有1萬多元,他叫我有錢通通拿出來,是我拿出來交給他們的」、「(提示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你說威利動手拿走你皮包的現金約1萬元,為何當初這樣講?)我忘記了;(現在為何想起來?)因為後來我與太太對話之後,才想起來」(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迨至本院上訴審又證稱:「被告乙○○有把我的皮包拿去看,就是翻閱皮包裡面有什麼卡,我當時也不敢反抗或拒絕;被告乙○○沒有搶取我身上的1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6頁)。則被害人究係主動交出,抑或被告乙○○動手強搶?當時該1萬元現金究竟在皮包內抑或被害人身上?被害人甲○○前後所述顯相歧異;②另被害人甲○○於原審既曾證稱:「(他們有無給你看借據之類?)有,確實是我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乙○○等於收受該1萬元時,是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尚非無疑。惟參諸前述,被告乙○○等人將甲○○夫婦押上店內2樓,提示借據並出言恐嚇,甲○○夫婦亦無反抗跡象乙情,被告乙○○等顯無再以暴力強取被害人身上現金及皮包之必要,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此節自應認係被害人主動交出皮包(內有現金卡,供被告等人查看)暨身上現金1萬元,而被告乙○○等斯時則係基於討債之意收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強盜,被害人甲○○說我搶他1萬元,但錢是被害人主動拿給我的,其他部分我承認」﹔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沒有拿證人甲○○的皮包,是他自己主動拿出皮包給我們看的,他說他有卡願意還錢,當時甲○○的朋友是還沒有來到現場,但已經有通過電話」等語,堪值採信。
⒉又被告乙○○等人係因受委託催討被害人甲○○所積欠他
人之債務,而將被害人甲○○夫婦押上店內2樓,剝奪行動自由,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 嗣復 在被告與蕭世芳之駕駛監視陪同下,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6萬元,連同前開交付之1萬元及甲○○於服飾店內所湊得之現金4萬9千元,當天共計交付曾余生等人21萬9千元,而被告乙○○等人僅交付乙紙20萬元之收據予甲○○等事實雖如前述。然查,被告乙○○等人既係受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且其等於收受前開金錢後,復已開立乙紙20萬元之收據交付予甲○○收執,則該20萬元部份,被告乙○○等人縱有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交出財物,惟亦因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強盜罪行甚明。
⒊至餘款9千元,連同前述被害人身上交出之現金1萬元,共
計1萬9千元部分,被告乙○○等人雖將之扣為己有,然被告乙○○等人係因基於認為受託催討債務,即須供兄弟茶水費及車馬費之意思而扣取該筆款項之事實,既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余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02頁),且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則被告乙○○等人扣取上開款項之行為,自亦因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強盜罪行。
⒋據上,被告乙○○及其同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已甚明確,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等人以恐嚇、妨害自由方式威逼討債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其同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陳天浩、曾余生、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述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夫妻2人之行動自由,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再被告乙○○並無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詳如前述。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於9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係與蕭世芳、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人至債務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服飾店,原審另認 林建綱 、李天有、 劉威志 亦有參加前往,則顯與事實不符;㈡林建綱既未一同至債務人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原判決理由欄載:「就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林建綱到庭證述屬實,即有未合;㈢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1月4日(94)金徵(業)字第31503號函覆結果:甲○○於案發當日係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分兩次各提領3萬元,以其妻 曾燕玉 之國泰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各提領5萬元,總計以上開3張現金卡共提領16萬元,連同甲○○先前交付之身上現金1萬元及服飾店內湊得之現金4萬9千元,當日總計交付21萬9千元予曾余生。原審事實欄認定「曾余生命甲○○在蕭世芳、乙○○之駕車監視陪同下,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分2次提領現金共21萬9千元」亦與事實顯不相符;㈣被告乙○○與曾余生將甲○○夫婦強押上2樓,於曾余生出言恐嚇後,甲○○係因心生畏懼,主動交出身上現金1萬元及放置現金卡之皮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遽認係被告乙○○強取甲○○身上皮包及現金1萬元,亦與事實未盡相符;㈤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被告乙○○所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被告乙○○並無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原審未予詳查,即逕依公訴意旨對被告乙○○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乙○○係在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上班,非全國公司之員工,其本身身體壯碩(按本院審理中自稱身高190公分,體重130公斤),僅因與陳天浩熟識,陳天浩人手不足,基於人情壓力而應陳天浩之邀,壯其場面,參與討債犯行乙次,此與曾余生等全國公司員工,以暴力討債為業相較,情節自有輕重之別;且被告於本件討債過程中,亦非有何攜帶凶器,或對被害人綑綁施暴之行為,而出面主談或出言恐嚇、分派指揮者均係曾余生所為,其量刑不宜超過曾余生所處之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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