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乙○○
巷12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竽附表:
一、聲請人及子丙○○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中低收入補助及租屋補助匯入之存摺)影本,並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發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之子丙○○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之前夫丁○○現從事工作為何?並請載明聯絡方式。聲請人與丁○○對丙○○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如丁○○未分攤,請說明原因。
四、聲請人及子丙○○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五、聲請人之子丙○○就讀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就學證明及學費繳納證明文件。
六、與聲請人合住之戊○○○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有無支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
七、伙食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水電及瓦斯費、健保費、電話費之實際支出證明。
八、店租及房租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
九、關於聲請人之子丙○○之扶養費,何以98年3月11日與銀行為前置協商時以書面表示扶養費為新台幣5,500元,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改為新台幣9,000元?並請說明新台幣9,00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
十、中低收入補助新台幣5,658元及租屋補助新台幣3,000元源自何時?有無迄日?請提出證明文件說明之。
十一、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又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