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9/10000暨其上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同門牌號碼地下二、三層建物應有部分1/18(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被上訴人竟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受價金分配12,907,871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07,871元本息之不當利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本息1,300萬元;本件抵押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已據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在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受分配之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人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7,871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原為兩造合資購買,並以該不動產
共同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3,0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兩造於82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兩造出資合買之
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因需要資金週轉,擬向銀行申貸1,390萬元(含原借500萬元)所為之協議,協議事項包括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之1/2持分予上訴人持向銀行借款,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所生利息、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協議事項㈢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其持分抵押設定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定金額1,390萬元正,利息無,年限3年,設定所生之費用概由雙方負擔各半」。(見原審卷㈠第99頁)㈢兩造因此同時於82年11月30日,合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1,39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
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計3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於同年12月2日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93-98頁)。
㈣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以抵押債權人地位,按底價2,070萬元予以承受,並以上訴人所簽發發票號021053發票日82年12月1日、到期日86年6月2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票號021178發票日82年12月30、到期日86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陳報本件債權本金1300萬元。㈤執行法院於87年8月10日製表分配,定87年8月25日為分配
期日,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12,907,871元。因該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農民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87年8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87年
9月3日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農民銀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於87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1,300萬元存在,農民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受分配12,907,87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12,907,871元本息之不當利得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受分配價金12,907,871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價金分配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執行
卷㈠第14頁),聲請強制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目的係在實現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本件被上訴人受分配價金(清償)之法律上原因。
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內固記載:「…相對人(即上
訴人)於8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6月29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見執行卷㈠第15頁),惟,系爭抵押權係最本金最高限額1,390萬元,原設有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之存續期間,嗣變更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附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㈠第8-13頁),依前揭說明,兩造於82年11月30日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或自當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在1,390萬元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非僅限於上開裁定所載82年12月30日之借款債權。
⑶次查,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陳報計算至抵押物拍定之87年
6月23日止之執行債權,被上訴人陳報執行債權「本金1,
300萬元、違約金3,432,000元」,執行法院僅將被上訴人陳報之「本金1300萬元」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2,907,871元,分別有執行處通知(見執行卷㈠第14
6頁)、陳報狀(見執行卷152頁)、分配表(見執行卷㈠第158頁)可證;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供陳本件債權係「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農民銀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敘明其受分配之債權係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法院亦以該判決附表認定兩造間關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借款」存在,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被上訴人受本件分配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82年11月30日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及至87年6月23日止,兩造間之「借款債權1,300萬元」,是上訴人就兩造間「無該1,300萬元借款債權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⑷民法物權編第六章關於抵押權之規定於96年3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因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設定,且於94年3月8日業因拍定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消滅,有執行卷可證,則本件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2月間,向銀行借貸500萬元,復於
同年11月間,擬再以系爭不動產連同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一併向銀行借貸890萬元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定1,39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被銀行併為拍賣時,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擔保,伊因分別攤還本息至86年9月26日、86年9月6日,合作金庫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後,業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併同拍賣,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未發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但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受分配價金之130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另系爭本票本身所表彰「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僅提出作為借款1,300萬元之憑據,未另為「本票債權」之主張,亦不在本院審核之列,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述82年11月間,擬再以系爭不動產連同
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一併向銀行借貸890萬元時,除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另簽發系爭本票
2紙,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抗辯:上訴人於86年年底無力清償債務,為免受強制執行拍賣之損失,提議由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可以抵押債權人又係共有人地位,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價金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約700萬元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積欠伊1,300餘萬元及相關稅賦費用後,已無餘款分配予普通債權人農民銀行,上訴人此部分債務可獲免除,雙方各蒙其利,但要求伊支付800萬元上訴人則配合執行,始書立系爭證明書,證明書上記載「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與事實不符,非上訴人真意等語。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係於「86年12月30日」書立,系爭票
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2紙則分別係於「82年12月1日」及「82年12月30日」簽發,到期日原均填寫「85年11月29日」,事後由上訴人直接於本票上更改到期日為「86年6月29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分別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頁)及本票原本附執卷(見執行卷㈠第8頁)可證,依時間順序觀之,證明書書立時間係在本票簽發日甚至到期日之「後」,該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前」或簽發時,本件借款1300萬元不存在。
⑵該證明書於86年12月30日書立後,被上訴人隨即於87年2
月6日遞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之收文戮可憑(見執行卷㈠第4頁);87年6月23日拍賣期日,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依拍賣底價2,070萬元承受,並據以作成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即農民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1,300萬元債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加入分配,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2紙,訊問是否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結證稱:「是,我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等語(詳如後述),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應已知悉,果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書立證明書時,該本票簽發日及到期日「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13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何以上訴人仍作證陳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再衡諸上訴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89年1月17日檢附判決書影本,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稱與被上訴人僅有15萬元之債務,亦有異議狀可證(見執行卷㈠第197頁);復於本件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其前後所述不一,亦難信為真實。
⑶系爭證明書全文記載為:「本人向丙○○取得本票二紙,
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雙方協議由丙○○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丙○○無關。立書人甲○○」等語,如兩造間確無金錢借貸事實,上訴人為免系爭本票於日後引發爭議,理應將該本票取回即可,何庸再立據證明?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繳回屬實,上訴人既為杜絕日後爭議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又何以不在證明書上記載該本票作廢等文字?再由證明書全文觀之,被上訴人書立證明書,特別就系爭本票「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並於其後緊接「雙方協議」「丙○○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堪認「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與雙方協議「丙○○取得捌佰萬元」與「稅賦利息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之內容相關,非可單獨證明就系爭本票雙方無金錢借貸之事實。
⑷參以,上訴人亦供承「86年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及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層樓房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分別為1,722萬元及350萬元,合計共2,072萬元,並於86年12月16日所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扣除向合作金庫借款700萬元及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638,501元購屋墊付款,故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3,358,501元,經被上訴人堅決要求,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1,300萬元,然被上訴人稱其僅能先付800萬元,其餘
500萬元嗣後另行清償」云云,有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61頁),如上訴人所述書立證明書之緣由屬實,則該證明書應係兩造間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所有債務之清算,其文字亦應書為「本人向丙○○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正,因本人另應給付丙○○1300萬元,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況,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經由本件拍賣程序以底價2,070萬取得,上訴人竟稱出售系爭不動產1,722萬元予被上訴人,經債務清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3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證明書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與事實不符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單以証明書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之
記載,證明系爭本票之1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無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關於本件1300萬元借款債權未提出
任何字據證明,其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之借款內容僅利息就高達4百餘萬元與其於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陳報之內容均不符合,且其提出匯款100萬元及94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向銀行之貸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業經台北地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均足認兩造間無本件1300萬元之借貸款云云,並據提出裁定書、陳報狀、判決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抵押物裁定時,陳報:「上訴人於82年
12月30日借用l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6月29日」;執行法院命陳報本件債權時,被上訴人稱本件債權「本金1,3000萬元、違約金3,432,000元」;農民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稱「本件借款迄於82年12月1日為本金647萬元、已到期利息1,648,025元、未到期利息1,941,000元;82年12月30日本金2,125,000元、預扣利息875,000元」,固分別有聲請狀、陳報狀、判決書足參,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82年11月30日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及至87年6月23日止,兩造間之「借款債權130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最後受分配之金額,業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自應以該案認定兩造間確有「13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據,尚難以被上訴人前後陳報之內容不符,即可認定兩造間確無1300萬元借款存在。
⑵被上訴人提出匯款100萬及94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向銀行之貸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案件於事實欄中敘明,固有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2頁),但,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判決認定本件1300萬元借款存在,非以該二筆匯款為「唯一」依據,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1300萬元之借款不存。
⑶況,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於88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2紙,訊問是否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結證稱:「是,我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因之前我們有合夥開會計補習班,我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借錢他都要我寫借據,我借款累計金額是多少我也不記得,簽發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是他們要求的,因要設定抵押。是被上訴人算一算以前我欠他的錢合計約一千多萬元,我是被動的,都是他們要求我寫的金額,(問:為何12月1日簽發一千萬元本票後又在12月30日簽發一張本票?)是他們要求我簽發的,我向他借錢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我先生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如是我向他借小額幾萬元,我很快就會還,如借數額較大就會借長期,有無還長期借款我忘記了…我知道我有向他借錢,所以簽發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問:本票上的字是你寫的嗎?)是,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154頁)。上訴人上開證述已在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書立前開證明書之後,如兩造間確無借貸事實,何以上訴人甘冒偽證之風險,在法庭上具結陳述兩造間確有1300萬元之借貸事實?⑷證人 黃秋香 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證稱
:「(協議書)是事務所小姐寫的,但我擬稿的。丙○○提供之房地給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我辦的,設定之前有部分債權存在,金額多少忘了,不是根據協議書。甲○○先生 侯得裕 打電話給我說跟丙○○之間有債權問題,後來他們到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時我有問設定金額,雙方有講我們有借貸,金額自己去算,代書只要依雙方講的金額辦設定」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卷第66-67頁),參照上訴人上述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證詞,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給被上訴人之情狀觀之,足認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1,300萬元之債務。
⑸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方式於前開事件審理時稱:「我大
部分借款給他(指本件上訴人)都是現金,我約他到銀行拿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62頁),上訴人於該案中則證稱:「我向他(指本件被上訴人)借錢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我先生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154頁),二人所供款項交付之方式雖有出入,但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其係多次陸續借貸,時間又長達數年,自難期其每筆借貸均能牢記在心,故尚難因借貸之細節有所出入,而否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⑹上訴人雖主張:伊上開證詞係於精神耗弱之情狀下所為,
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並據提出事後向執行法院陳明僅欠被上訴人15萬元之聲請狀、西園醫院8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據。惟:
①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
狀(見執行卷第197頁),然,上訴人在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案件,於91年7月10日再次作證時,經法官問其對台北地方法院88年11月10日之證人筆錄有何意見?上訴人猶稱:「大致上是對的」(見該卷第40頁),足認該證詞確實可採。
②上訴人雖即補充陳述:「可是有說欠他錢,但事實上我
沒有欠他錢,因我當時身體不好,神智不是很清爽,比較煩躁。我與上訴人是好朋友,我沒有欠他錢,他有匯15萬元給我…這段時間我自己計算結果並未欠他錢,反而他還欠我錢」等語(見該卷第40至41頁),但該證詞反覆閃爍,應以上訴人最初陳述以及經本院再次確認之前開兩造間有借貸1300萬元之證詞為可採。
③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因自殺(藥物過量
)於88年11月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醫囑並載明宜休息數日等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該證明書係於88年11月4日開立,距離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作證日期已長達一週,且由上訴人是日全部之證詞內容觀之,可認上訴人係清楚完整為連續之陳述,故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作證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6,690,340元,伊何須向被
上訴人借款,足以證明兩造間無1300萬元之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分期價款、共同向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相關稅費等,屬於伊應分擔部分均已付清,經結算,截至82年12月1日止,上訴人仍積欠伊10,059,025元,上訴人欲第二次單獨再向銀行借款,始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上訴人始又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如被上訴人有積欠
669萬多元之債務,何以不於借款時併為扣除等語。查,兩造間金錢往來頻頻,此由兩造分別供述合資購買本件房地,有關房屋之訂金、分期款及自79年11月交屋至82年3月該房屋所發生之契約、保險費、規費、花崗石地板及電動門裝潢、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房屋稅、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等可證(見原審卷215頁以下),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6,690,340元,非本件訴訟標的,原無審究之必要,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669餘萬元屬實,因兩造相互間各有資金來來往往,實不妨礙本件1300萬元之借貸款同時存在。況,上訴人主張本件1300萬元借款不存在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6,690,340元之事實,即推定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借貸1300萬元之事實。㈦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原因
之1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其主張本件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原因之1300萬元借款不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07,871元及自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