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輝山
相 對 人  江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輝山與相對人江瑞嬌間返還代執款
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惟聲請人
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79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款規定,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
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又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
桃簡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受理。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且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
幣40,000元,數額非鉅,縱經執行完畢,仍可透過返還相當
數額之金錢以回復原狀,客觀上並無困難,聲請人復未釋明
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況。此外,原確定判決之返還
代墊款事件於審理中,經本件相對人到庭辯論,並由本院調
查證人,堪認已耗費相當之訴訟成本。於相對人取得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後,自不宜在回復原狀無重大困難之情況下,
僅因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即阻礙相對人實行其債權。是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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