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94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3%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後,亦僅繳息至95年8月3日止,即
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03,24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故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回復原告原契約約定
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
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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