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明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
員工專案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1
1年9月1日,利息則按年息1.6%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
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計算至108年11月1日,尚欠本金335,777元。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
-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