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陳琳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標誌及標線,不得於劃設禁止
停車之紅線處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處臨時停車,且於路
邊操作車輛尾門載卸貨物時,應於距停車處適當距離之處所
設立明顯之警告設施或委以他人於適當距離處所引導後方來
車,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000巷○○設0
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貨車暫停於路邊,未
設立任何警告設施即操作上開貨車之尾門,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金門街34
4巷右轉金門街,行經上開地點時,與上開貨車之尾門發生
碰撞,系爭計程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下同)
21,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計程車因維修無法營業,原告亦受
有15,0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貨車於事發時為靜止狀態,原告開過來時沒有注
意升降板上升才刮到,原告要求伊負擔所有過失並不公平,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57037號
函暨所檢附之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惟參以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被告將貨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與金門街344巷口設有紅色標線禁
止臨時停車處,又系爭計程車於播放時間09:31:41秒開始
右轉時,被告貨車之尾門仍在地面,尚未上升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又系爭計程車係右後車門、葉子
板、保險桿等處有刮損之痕跡,亦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可知被告貨車之尾門係於系爭計程車右轉後始上升而刮擦
計程車之右後車身,是原告行駛時自無從知悉該貨車尾門上
升之時點,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事
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操作尾門
升降設備時,未設置警告措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稽,亦同認原告無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有誤會,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
爭計程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修復項目所須費用21,338元(其中零件費用3,
060元、工資費用7,975元、烤漆費用10,303元),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計程車係於103年3月(推定
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年2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計程車零件修理費用3,06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6元,此外,工資費
用7,975元、烤漆費用10,303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8,584元(計算式:306元+7,975元+10,30
3元=18,584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
進廠需維修5天,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本院斟酌系爭計程車受損情狀,認原告主張5日維修
期間尚屬相當,惟其請求每日營收3,000元之損失,猶屬過
高,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
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應認以每日營收1,
486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430元
(計算式:1,486元×5日=7,4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14元(計算式:18,584元+7
,430元=26,0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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