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吳天生
即 被 告     (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3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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