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BULLOJECHELSERQUINA
代 理 人  李嘉苓 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八
五九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橋補字第
三一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司執字第8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上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由聲請人清償完
畢,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106年度橋補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
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331元,並
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
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狀、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6年度橋補字
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
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
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8,8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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