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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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齊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呂芳錡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姜至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齊、呂芳錡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⑴被告黃正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六、八之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黃正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正齊於警、偵訊時和共同被告呂芳錡之間相互推諉犯行,被告與呂芳錡仍有必要於審理時相互對質,以釐清被告目前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另被告亦有於審理時與證人 詹勳騰 相互對質之必要,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於審理對質之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8月30日裁定自該日起實施羈押。⑵被告呂芳錡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自白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呂芳錡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呂芳錡於警、偵訊時和共同被告黃正齊之間相互推諉犯行,被告呂芳錡與黃正齊仍有必要於審理時相互對質,以釐清被告呂芳錡目前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呂芳錡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呂芳錡於審理對質之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8月30日裁定自該日起實施羈押。
二、再查:本院雖於99年11月16日詰問完畢辯方所聲請之證人陳偉哲、詹勳騰、黃正齊、 葉建宏 ,然本院認尚應再依職權訊問本案之其餘共犯即被告呂芳錡、 葉志剛 等人,是本件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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