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宏原名郭俊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泳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5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4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粉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