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貝殼化妝包壹個(保管字號:九八檢總管字第一八六一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223號被告陳雅芬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仿冒LV貝殼化妝包1個,因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定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9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22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貝殼化妝包1個(保管字號:98檢總管字第1861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上情均為被告所肯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