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7、6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上訴後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情形為由,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各該條規定自明。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並不相符,而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非再審救濟之範疇,本件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屬有誤,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其再審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