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立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81、8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6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名義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81、8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7年9月10日衛中會藥字第0970010143號、97年11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970011626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五塔標行軍散│31盒(12瓶/盒)│├───┼──────┼────────┤│2│五塔標行軍散│15盒(12瓶/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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