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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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甘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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