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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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軒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民事賠償,且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李瑋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44號9樓送達地址:基隆市仁愛區基隆郵政305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8時6分許,侵入 陳暘 位於基隆市○○區○○路183之3號12樓住處大門口(李瑋軒並非該社區之住戶),徒手竊取陳暘及其同學 陳漢祥 所有置放在大門口之NIKE及 喬丹 布鞋各1雙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瑋軒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NIKE及喬丹布鞋各1│││供述│雙。│├──┼──────────┼─────────────────────┤│二│被害人陳暘警詢之指述│上開遭竊盜之事實。│││,被害人陳漢祥警、偵││││訊之指述││├──┼──────────┼─────────────────────┤│三│和解書1張、照片11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