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羅玉泉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佳棋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羅玉泉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收養陳佳棋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羅玉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陳佳棋(女、000年00月000日生)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羅玉泉為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0月0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及被收養人生父陳志銘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母 陳瑞如 到庭雖未表示是否同意本件收養,然亦稱:伊與被收養人生父於八十二年離婚後即未有連絡,所以對被收養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一00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收養人陳佳棋到庭陳稱:伊自三歲開始即由收養人照顧至今,伊未見過生母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母陳瑞如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