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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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隆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陳金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陳金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隆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 張有權 之支持者,陳金香則為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蔡鴻隆為求張有權(無證據顯示張有權有授意或知情)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至27日間之某日晚上6、7時許,在陳金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4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交付賄款6,000元予陳金香,要求陳金香投票支持張有權,並託付陳金香轉送其中4,500元之賄款予陳金香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 尤福得 、長子 尤智玄 及次子 尤佑玄 ),暨轉達尤福得等3人須投票予張有權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金香明知蔡鴻隆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蔡鴻隆所交付之賄款,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1,500元以外,另4,5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尤福得等3人。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同年12月1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傳喚蔡鴻隆、陳金香到案,並扣得陳金香所收上開賄款6,0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隆、陳金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
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4全戶戶籍資料共4份(見警卷第24頁至27頁)在卷可稽,是各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各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蔡鴻隆行求、期約被告陳金香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鴻隆以一交付賄款行為向被告陳金香行賄部分,以及對被告陳金香之家人預備賄選部分,亦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蔡鴻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金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復被告蔡鴻隆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香於偵查時既自白,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權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重要權利,藉由選舉權之行使,始符民主國家之理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更將動搖民主之基石,危害甚烈,而被告2人竟分別為本案之交付與收受賄賂行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蔡鴻隆僅對陳金香1戶行賄,難認鉅大,暨考量其等之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犯收受賄賂罪之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禠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㈣、又查被告蔡鴻隆、陳金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渠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各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培養被告等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均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宣告被告蔡鴻隆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陳金香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鴻隆交付予陳金香6,000元、係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向陳金香轉交其中4,500元之賄款予陳金香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尤福得、長子尤智玄及次子尤佑玄),故被告蔡鴻隆交付予陳金香之上開款項,除交付予其之1,500元外,其餘均係被告蔡鴻隆預備向其之家人行賄之款項,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鴻隆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被告蔡鴻隆用以交付陳金香之賄款1,500元,業經陳金香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扣案賄款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被告陳金香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
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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