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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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柯金勝 被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104年1月19日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應屬無效,然客觀上兩造已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6日結婚,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04年1月1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離婚證人即原告母 柯陳惠 不知兩造離婚之事,而離婚協議書上 柯陳惠之 簽名蓋章是被告 林雅惠 自行拿給原告姐 柯錦梅 簽名蓋章,因柯陳惠不會簽名,平常均由柯錦梅保管柯陳惠印章,以辦理老人津貼及農業補助等事宜。事後原告之母即證人柯陳惠也不同意兩造離婚。其後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因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訴外人 柯金水 一人在場見證,另一離婚證人即訴外人柯陳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訴外人柯陳惠既未在場,不知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自難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因戶籍登記上,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以: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確實均具有離婚之真意,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經離婚之證人即原告兄柯金水、原告母柯陳惠簽名並蓋章作證,因原告母柯陳惠不會簽名,故囑被告前往原告姐柯錦梅處,由柯錦梅代為簽名及蓋章。之後兩造再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故應認兩造所為上開兩願離婚為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是否有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04年1月19日兩願離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兩造雖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但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僅訴外人柯金水一人在場,另一證人柯陳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柯陳惠不會簽名,離婚協議書上柯陳惠之簽名蓋章是被告林雅惠自行拿給原告姐柯錦梅簽名蓋章,因柯陳惠不會簽名,平常均由柯錦梅保管柯陳惠印章,以辦理老人津貼及農業補助等事宜。事後原告之母即證人柯陳惠也不同意兩造離婚,故兩造離婚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證人柯陳惠當時有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但因原告母柯陳惠不會簽名,故囑被告前往原告姐柯錦梅處,由柯錦梅代為簽名及蓋章。之後兩造再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故兩造離婚有效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證人柯陳惠是否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委由柯錦梅代為簽名蓋章在離婚協議書上?
4.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柯陳惠到庭證述:「(兩造於今年1月19日是否有寫1份離婚協議書?)他們寫什麼我不知道。
(為何離婚協議書上有你的簽名?)我不識字,不是我簽的。(你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不知道。(你的印章是由誰保管?)我女兒柯錦梅。(對於你兒子與你媳婦離婚你知道嗎?)不知道。(何時開始被告沒有住在家裡?)她何時搬出去我不清楚。(被告搬出去有和小孩一起搬出去嗎?)是,她搬出去那天我沒有在家。(被告帶小孩搬出去,你沒有問嗎?)我工作完回去後,問我兒子為何被告沒有煮飯,我兒子說她帶小孩回台北了。(你兒子說你媳婦回娘家台北,你兒子有說他們離婚嗎?)有,他說他們離婚了,她把小孩帶回去台北。(對原告與被告離婚有何意見?)離婚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不想要孫子讓她帶回去。」等語,足認兩造於離婚前,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柯陳惠共同住居一處,並共用廚房煮飯情形,可見其等關係甚為密切。又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格琳 到庭證述:「我們居住的奶奶家是透天三層樓,我、弟弟、媽媽、爸爸住三樓的房間,在神明廳的後面,奶奶住二樓,大伯也住二樓。」等語;證人柯金水亦到庭證述:「被告是在家裡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足認兩造與離婚證人柯金水、柯陳惠住居於同棟房屋之二、三樓層,生活作息甚為密切。而證人即原告之兄柯金水到庭證述:「兩造於今年1月19日有寫一份離婚協議書,我簽名是代表我知道他們二個要離婚。」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格琳到庭證述:「以前爸、媽會因錢的事情常吵架,過去有提過要離婚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原告姐柯錦梅到庭證述:「於104年1月19日被告有拿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被告是先打電話跟我講,她說他們二個不好,要離婚,她就拿離婚協議書叫我幫他們簽,因為我媽媽的印章在我那邊。在我簽名之前的一、兩天,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夫妻2人在談離婚,有講到小孩要由誰照顧,我弟弟是說要留,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弟弟沒辦法照顧,如果我願意照顧的話,她就願意把小孩留下來。」等語,綜上證人證述,足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曾提及離婚之事。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格琳到庭證述:「今年1月兩造寫離婚協議書時,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有阿伯(指柯金水)及奶奶(指柯陳惠),當時我在神明廳看書,媽媽(指被告)跟爸爸(指原告)在吵離婚的事情,吵得很大聲,奶奶上來有問說在吵什麼,爸、媽有提到要離婚的事情,當時爸、媽有同意離婚,除了爭執弟弟的監護權事情外,他們四個人在隔壁房間討論這個事情,媽媽(指被告)叫奶奶在證人欄簽名,奶奶不會簽名,所以說蓋印章,印章在姑姑(指柯錦梅)那邊,奶奶的意思是表示有同意兩造離婚,因為奶奶不會簽名,所以拿去給姑姑簽,媽媽隔天就去姑姑那邊拿印章,當天的情形是他們討論完後,接下來他們四人就離開房間去作各自的事情。」等語。綜上各證人之證述,足認離婚證人柯陳惠當時有在場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但因不會簽名,故囑被告前往原告姐柯錦梅處,由柯錦梅代為簽名及蓋章,之後兩造再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無訛。
二、復參酌證人即原告姐柯錦梅到庭證述:「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有去辦離婚登記,我回娘家時,媽媽有跟我提到兩造離婚的事情,她有說她們二人離婚,為何小孩沒有留在家。」等語,及證人柯陳惠到庭證述:「離婚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不想要孫子讓她帶回去。」等語,及證人林格琳證述:「奶奶上來有問說在吵什麼,爸、媽有提到要離婚的事情,當時爸、媽有同意離婚,除了爭執弟弟的監護權事情外。」等語,及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柯陳惠的部分是在哪裡簽名的?)後來我母親在罵的時候,才知道非她本人所簽。」等語,足認證人柯陳惠當時確實知悉兩造要離婚,至其後因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柯陳惠之孫由被告偕同帶回北部,始知悉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柯陳惠之孫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心生不滿而責罵原告或事後不同意兩造離婚,然均與其當時有在場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無涉。故證人柯陳惠自屬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之合法適格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應屬有效。從而,兩造事後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即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自104年1月19日起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