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意識有不良影響,仍無視己身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石明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石明哲竟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3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新民路友人經營之麵攤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石明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89毫克,本件為二犯酒駕案件,所騎乘者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行駛者為一般道路,未肇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其應繳納之交通罰單為
9萬元等。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