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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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06號上訴人富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億彰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經濟部84年11月8日商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85年5月3日商字第85206475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50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度將87年度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依法轉列為資本公積,應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款所稱之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應准作為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按:上訴人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為其業務之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雖分別於87年5月及6月購入上開二筆土地之目的原為興建廠房出租出售之用,但因嗣後變更原計畫,旋於購入後之一個月及六個月左右,即分別將該二筆素地出售,可見上訴人購入該二筆土地之目的並非供上訴人長期使用,且其持有之初即有意在營業程序中出售,故其購入該土地之目的既係為興建廠房出售出租之用,並非當做固定資產之用,已甚明確,是以,上訴人購入上開土地顯係公司之商品存貨,處分該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屬公司盈餘,而非資本公積性質,縱使其於出售當年度自行轉列資本公積,仍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之減除規定,自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89年4月17日之前之經濟部函釋,即經濟部77年4月16日商字第10187號、經濟部84年11月8日商字第84222883號、85年5月3日商字第85206475號,均認為出售土地只要非營業結果之部分,應列入資本公積云云,核均為有關「轉資本公積」之規定所為之函釋,與本件據以核課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並未完全相同。況本上訴人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之溢價收入並非處分固定資產,已如前述,自不得於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此與是否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者係屬二事。商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50條之條文,係財務會計的規定,而未分配盈餘係屬課稅方面,財務會計僅要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給投資大眾查閱,至於何者為費用、可以當成本減除,仍應依據稅法之規定處理。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表示不服,無非係對原審認定該二筆素地為公司之商品存貨之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