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1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7426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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