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洪勝堃 (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022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口頭向再審原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9月29日84年度易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屬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417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被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命再審原告應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被告97年4月17日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作成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案經本院98年2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收受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原告於9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處,以本書狀敘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程式應屬合法。
㈢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有關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係於91年7月增訂,其法律效果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可溯及既往。本件原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將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顯見原告固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確定,非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91年
7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後,其效果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過去已發生之行為即不生效力,換言之,對原告於84年間發生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顯無以維持,應予撤銷。」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之效力只及於該法律生效後
發生之事實,對於該法律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不適用該當法律之謂。而91年7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後,其效果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過去已發生之行為即不生效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無規定係於91年7月修法以後確定者,其要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即適用本法,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再審被告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是否即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說明:
……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0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1案……說明……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2人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⒋再審被告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納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故再審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
⒌另原確定判決認為:「法務部對於此一關乎職業自由消極限
制之重大問題所為之函釋,僅依上開理由,在論理上是欠缺,而其結論亦是不合憲的。」,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律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就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而非自行於判決中認定法律適用違憲,原確定判決顯屬違誤之判決。
⒍另在法治國家之理念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基於
公益之需求,允許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
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法務部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系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依據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無違反保護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無疑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㈠再審之訴不合法: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如有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旨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此,苟再審原告就前開裁定已提起抗告,即依抗告程序進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反之,如未提起抗告或抗告不合法,裁定因而確定,苟認確定裁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應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再審原告逕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審之訴無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並無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事
實及理由欄中所述內容,再審原告所述,顯與判決內容不符,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就再審被告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是否即為
毒品危害條例之罪乙節,再審原告再次引用於原審確定判決曾提出之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解釋,認再審被告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何解釋判例有何牴觸,空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者,就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函釋,原確定判決於第
11頁至13頁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辯稱其係以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函釋為據云云,查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了系爭適用之疑義,先後向法務部及交通部函詢,該二部並先後作成函釋,內政部警政署亦自行作成函釋,惟本院認為均非可採,蓋:1.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謂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乃一客觀事實,固屬無誤,然而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制定,絕非單純將各級毒品併在一法律內處罰而已,更重要的是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改以勒戒、戒治之方式,幫助其不再施用毒品;是以內政部警政署所函詢的問題,不是單純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在87年5月20日併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第二級毒品(麻醉藥品)之處罰納入之問題(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不致生疑義),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是否包括在納入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問題,本院認為法務部對於此一關乎職業自由消極限制之重大問題所為之函釋,僅依上開理由,在論理上是欠缺,而其結論亦是不合憲的。2.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則在整個論理上均有謬誤,其先謂「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在87年5月20日制定,而88年4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亦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未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者有所限制,直至90年1月17日修正,始再增加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限制,是交通部此一函釋繼謂「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之結論,自不可能正確;更何況如前一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納入刑罰之範圍,惟其處以刑罰前,須先經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等程序,不會以一兩次吸食安非他命而未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遽處以刑罰。3.至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既以前述有謬誤的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為依據,自難期其正確。」等語,其法律見解精湛公允,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於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主張「原審判決
就適用法律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就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作解釋,而非自行於判決中認定為反對於法律適用為違憲之處理,顯然係屬違誤之判決。……」,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係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與否,由各法院自行裁量,縱未裁定停止,亦無違法。其中「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再審原告引用上開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函釋,並非法律,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作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並無違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並無類此規定,則如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縱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
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等內容觀之,其於本件所提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多已主張,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但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遭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⒉次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㈣承上所述,原告(即再審被告)在83年12月間所為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如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如果沒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是不可能像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代,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即再審原告)逕將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再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難謂有據。㈤被告辯稱其係以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函釋為據云云,查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了系爭適用之疑義,先後向法務部及交通部函詢,該二部並先後作成函釋,內政部警政署亦自行作成函釋,惟本院認為均非可採……㈥綜上所述,對於本件之爭執,即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本院以為只有採取否定之見解,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等語,並詳加敘明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承辦法官係依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度設計差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目的、上揭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等函釋論理上之錯誤,及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之解釋意旨等,於審判案件時表示不應將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此一不同於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之法律見解,依上開司法院釋字137、216號之解釋意旨,並無違誤,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云云,難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⒊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律顯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應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作解釋,而非自行於判決中認定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572號解釋之意旨為:「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核其解釋意旨,解釋文中既曰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裁定停止與否,各級法院自有裁量空間,縱未裁定停止,亦無違法。且所謂「先決問題」係指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法律」而言,尚不包括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件再審原告引用之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並非法律,是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並無違背。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會,不足為上揭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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