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5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5日5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平和東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酒後肇事(無受傷)、酒測值經測出為0.95MG/L」之違規,此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 道安 講習。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認該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撤銷,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另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認為異議無理由,因而為此部分駁回之裁定;就原審裁定關於撤銷罰鍰處分部分,固無疑義,惟就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之處分,原審一併撤銷,顯與法令不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準此,本案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罰鍰新台幣49500元外,並應吊扣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按序考領核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此與原審裁定理由所持依據95年3月1日修正實施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異議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普通小自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依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爰依法就原審撤銷抗告人所為吊扣受處分人甲○○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之處分,改諭知不罰部分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5日5時34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平和東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酒後肇事(無受傷)、酒測值經測出為0.95MG/L」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
㈡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異議人雖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審法院卷第10頁),然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至上開處置方式,雖導致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無該同級之駕駛執照(已取得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受有無須吊扣其所駕該級汽車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㈢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參,本件受處分人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而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抗告意旨認上開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異議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
吊扣,竟越級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
三、原審認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車,為防止其於短期內再犯,確保交通安全,自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撤銷罰鍰,並為該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以及關於駁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部分,均已經原審裁定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