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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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乙○○死亡宣告,緣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里○○路000巷0號○○○○○○○○),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蹤不明者,雖未列為失蹤人口,惟查其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殯葬紀錄、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請領紀錄及最近3年內就醫紀錄等資料,無當事人相關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應認失蹤已滿3年,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108年7月7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10月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乙○○自108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1年7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