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又「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三款雖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甲○○○遺產管理人,惟裁定內容未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故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查:㈠原裁定當事人欄已明白記載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街○○巷○○號,理由欄第四點亦已明白記載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縱於主文第一項未重複記載,亦無聲請人所稱裁定未載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之情事;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目的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本件原裁定已記載被繼承人姓名、最後住所及死亡之年月日,縱因並不知悉甲○○○死亡地點致無法記載,但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