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告 倪玉婷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一六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如附表所示四層、陽臺、八二七五建號、八二八二建號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0分之131,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9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分之13
1)及其上同段8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面積56.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8275建號,面積24,72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含停車位編號1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共用部分8282建號,面積1,75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8,(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98年1月17日,共同以新台幣(下同)
478萬元買受,嗣出賣人同意買賣價金調降為418萬元,乃由原告以原告父親 吳進輝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支票號碼JT0000000、LT0000000、LT0000
000,金額分別為35萬元、116萬元及17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由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50萬元,合計支付418萬元予買方,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所共有。惟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應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半數,是被告雖因嗣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52,03
4元並受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實際上係同時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房屋買受價金二分之一即209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上開受讓貸款債權,已於102年11月5日依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債權209萬元為抵銷,即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貸款債權已不存在、其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惟系爭不動產為單一建物,無從分割使用,爰請求變價分割,平均分配所得價金。原告亦同意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配予被告,而由被告補償原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鑑定價格即519萬7599元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共用部分8275建號、共用部分8282建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由兩造所共有,其房屋貸款本由原告負擔,然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起,原告無力清償貸款,其並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力清償,請銀行拍賣抵押物。惟目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倪苡桔 居住,被告代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系爭房貸債務2,052,034元,並因此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清償系爭房貸債務,未料原告屆期不為清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惟若經變價分割,豈能期待原告於受領變價分配以後向被告清償貸款債務,故希望以原物分割歸被告所有,對原告進行金錢找補方式為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價格為418萬元,原告支出418萬元,其中205萬2034元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支應而未清償之部分,係由被告清償並受讓貸款債權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二)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額經鑑定為519萬7599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被告及兩造之女兒所占有使用中,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對原告施以金錢補償之方案,是將搬遷之影響及損失減至最低之最適當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自應採之。至於原告另外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程序較為複雜且不利於被告繼續居住,自不足採。
(三)惟兩造就原物分配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此方案之補償金額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曾於另案(本院103年司執竹字第401號)強制執行程序委託估價師作成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價額為519萬7599元,兩造對於該不動產之鑑定價額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9頁)。又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價金係由原告支出418萬元,但其中205萬2034元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支應而未清償部分,係由被告清償並受讓貸款債權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繳付,即被告代原告清償貸款債務以後,原告仍應向被告負擔該貸款債務,然被告既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系爭不動產上之負擔,自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自明,在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原先買賣價金418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09萬元,於原告以支票、貸款支應418萬元本金及利息以後,被告代原告清償其中貸款債務205萬2034元,原告自得以被告應分擔額209萬元主張抵銷債權,故被告自不得再重覆向原告主張205萬2034元之債權。則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之價值,即前述鑑定報告所認定之519萬759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認兩造同意之原物分割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然被告應補償原告519萬7599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表┌─────────────────────┬─┬──────┐│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新北市│三峽區│大學│一│0000-000│建│7,390.81││││││0│││├────┼────┴──┴───┴────┴─┴──────┤│權利範圍│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31,合計100,00│││0分之131│└────┴─────────────────────────┘┌──┬──────┬───┬───┬────────────┐│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面積(平方公尺)││││料、用├─┬─┼───┬────┬───┤│├──────┤途及建│層│層│層次│附屬建物│權利範│││建物門牌│物層數│數│次│面積│(陽台)│圍│├──┼──────┼───┼─┼─┼───┼────┼───┤│0816│新北市三峽區│019層│19│4│56.53│7.26│全部││7-00│大學段一小│鋼筋混│層│層│││││0│0000-0000地│凝土造││││││││號│住家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233號│││││││││四樓之三│││││││├──┴─┬────┴───┴─┴─┴───┴────┴───┤│權利範圍│1.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合計為全部。│││2.共用部分: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24,72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含停車位編號1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大學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75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