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號
原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千禧蟲電腦電視遊戲器店之負責人,意圖營利向不特定人販賣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雙Ⅲ」、「三國志戰記中文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桃園分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經原告派員辨識後,其中有「真三國無雙Ⅲ」十片、「三國志戰記」三片已侵害原告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益,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案查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遊戲光碟顯係被告用以不法經營,對原告之侵害難以估計,核被告之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為警惕。
三、證據:提出遭侵害之遊戲光碟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在台灣地區之銷貨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店內規模很小,迄至被查獲為止,販售之盜版光碟數量很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真三國無雙Ⅲ」、「三國志戰記」遊戲光碟片之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合法授權,竟非法販賣前開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所販售所得不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其著作權之系爭盜版遊戲光碟片,已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遭查獲盜版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光碟片僅為十三片,其數量並非眾多,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以每片七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片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已據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五頁),故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被告為警查獲止,被告可得利潤非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態樣及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原告遭侵害著作權之系爭遊戲光碟片販售情形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之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