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9年6月18日99年度中簡字第1037民事判決,於同年7月2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7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迄99年8月30日仍未補正,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99年8月31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領取繳款通知單時已逾繳費期限,遲至9月7日至本院繳款時,以電話請示承辦書記官諭知已於8月31日裁定駁回而未繳納裁判費,並以實體理由而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