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作手套貳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2隻,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時,見停放在該處,為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防止指紋留存車內,隨即戴上手套,並持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將該車右前座車窗敲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回數票100張(價值3800元)得手後逃逸。告訴人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腳踏板上發現被告所遺留的工作手套2隻;手套內採樣之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經警採得之口腔唾液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相片10張。
(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日刑醫字第0970171110號鑑驗書及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4558號鑑驗書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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