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理人 林中原 相對人 王于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不動產鑑定費5,000元、複丈費2筆8,400元,總計27,171元(計算式:
13,771+5,000+8,400=27,1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