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 林由美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惟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6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查,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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