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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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上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行至美村南路295號前迴轉,欲改往高工路方向行駛,其業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欲再次起步時,理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大里市○○村○路○○○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冒然起步駛出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滑倒(2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臉撕裂傷、左膝挫傷、嘴唇挫傷、雙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同月20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惟查,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同年月4日業向該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理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不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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