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U-Life現金卡契
約書第15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上限,依原告實際核貸金額,由被告於管理
帳戶內循環動用,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或經核准被告之申
請,而隨時調整或核准被告得動用之借款金額,經原告核貸
金額為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日
止計1年,如無違約情事,該約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
但原告得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被告不再展期。借款利
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訂約時
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
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
約定,被告未遵期繳納最低金額者,原告即得自動停止或取
消被告動用借款之權利,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
含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或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
92年9月12日開始動撥使用前開借款額度,惟因未依約繳付
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本借款被告
最後繳息日為94年11月23日,應繳息日為94年12月23日,到
期日為94年12月25日,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
項擔保品契約內容資料、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單、交
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