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其
他連絡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項第16至17行所載「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
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應更正為「以此等連絡方式續違反前
開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傳送簡訊係構成騷擾,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項即明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而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尚難認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然亦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
止直接為其他聯絡行為之裁定,其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故逕
予更正而為裁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