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1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95年2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
同)98,681元及違約金4,85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參佰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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